(2016)吉0182民初1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韩铁石与薜天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铁石,薜天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初1171号原告韩铁石,现住榆树市。被告薜天生,现住榆树市。原告韩铁石诉被告薜天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铁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薜天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八号镇街道经营种子、化肥的业主,邹继文于2014年2月26日从原告处赊购化肥,总计价款为7485元,由被告薜天生担保,并于2014年2月26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欠据中约定同年5月1日后还款每月按1分5厘计算利息至还款时止,此款到期后邹继文不知去向,原告多次向担保人即被告薜天生索要货款,被告均未给付,现原告为请求被告给付货款7485元及利息诉来法院。被告薜天生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八号镇街道经营种子、化肥的业主,邹继文于2014年2月26日从原告处赊购化肥,总计价款为7485元,由被告薜天生担保,并于2014年2月26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欠据中约定同年5月1日后还款每月按1分5厘计算利息至还款时止,后原告向担保人即被告薜天生索要货款,被告均未给付,现原告为请求被告给付货款7485元及利息诉来法院。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陈述与被告出具的欠据相吻合,能相互佐证,因此应当认定邹继文在原告处赊购货物,被告薜天生担保,拖欠货款7485元的事实。原告与邹继文之间买卖关系成立,现邹继文未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薜天生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此项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在欠据中约定利息为1分5厘,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自约定之日即2014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分5厘支付利息,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薜天生给付原告韩铁石货款7485元及利息(利息自约定之日即2014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分5厘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给付期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道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全艳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