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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24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怀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桥头信用社与莫志强、莫运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桥头信用社,莫志强,莫运平,文沛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4民初663号原告怀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桥头信用社,地址: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桥头镇(桥头镇府侧),组织机构代码:56667403-9。负责人区忠良,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志,男,198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系该社职员。被告莫志强,男,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被告莫运平,男,195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被告文沛珍,女,195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系被告莫运平的妻子。原告怀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桥头信用社诉被告莫志强、莫运平、文沛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启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桥头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志强、莫运平、文沛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莫志强以养猪缺乏资金为由并以被告莫运平、文沛珍名下的房屋作抵押,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审查,原告同意借款250000元,同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借款起始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借款期限为3年,借款利息为月7.79‰,并约定2014年9月30日归还本金50000元,2015年9月30日归还本金100000元,2016年9月18日归还本金100000元。借款后,被告多次欠交利息,经多次催收,两被告亦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金,计至2016年3月21日止,被告尚欠利息24329.37元,现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在变卖借款抵押物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负担。本院分别于2016年5月7日向被告莫志强、莫运平、文沛珍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莫志强、莫运平、文沛珍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经审理查明,莫运平和文沛珍是夫妻关系,莫志强是该两人的儿子。2013年9月11日,莫志强以经营养猪业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50000元,原告经审核后同意贷款,同年9月18日,原告分别与莫志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怀桥农信(2013)个借字第84号),与莫运平、文沛珍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怀桥农信(2013)高抵字第84号),合同约定,被告莫志强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用于经营养猪业,借款期限为三年,即从2013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7.79‰计算逐月付清,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在2014年9月30日偿还本金50000元,在2015年9月30日偿还本金100000元,在2016年9月18日偿还100000元。被告莫运平、文沛珍以其坐落于怀集县县城西区(旧竹木工艺厂)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作为贷款抵押担保,同时亦出具了“还款连带责任书”给原告,同意以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同年9月25日,双方为抵押物办理了他项权证(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怀字第0100006762号),同年9月30日,原告支付了贷款本金250000元给被告莫志强,并由莫志强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后,被告逾期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和拖欠利息未支付,计至2016年3月2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24329.3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拖欠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莫志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和利息24329.37元,今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日止,被告莫运平、文沛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和户口簿复印件;2、被告向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还款连带责任书、抵押担保承诺书;3、“借款借据”;4、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5、房地产权证和房地产他项权证;6、计息清单等上述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莫志强、莫运平、文沛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抵押担保合同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莫志强在借款后没有按期支付利息,按双方在《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提前还本付息并支付复利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莫运平、文沛珍以共同共有的房地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故原告在被告莫志强不能清偿借款时,对该抵押的房屋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莫运平、文沛珍是夫妻关系,同时在莫志强向原告借款时,订立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因莫志强逾期付息被原告提前收贷,莫运平、文沛珍作为���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莫志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莫志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怀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桥头信用社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人民币24329.3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逾期贷款相关规定计算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莫运平、文沛珍对欠款本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莫志强在上述期限内未能清偿所欠款项,则被告莫运平、文沛���用于抵押的坐落于怀集县县城西区(旧竹木工艺厂)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他项权证号:怀字第0100006762号)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由原告怀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桥头信用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541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707元,由被告莫志强负担。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启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陆 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