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81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81刑初19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男,1953年7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文盲,农民,住四川省简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1日经简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21日经简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6〕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玉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甲与被害人谢某乙(已判)系邻居关系。2014年10月11日12时许,谢某甲与谢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至争吵。后谢某甲回到其家门口用锄头戳向谢某乙,致谢某乙牙齿及面部受伤。谢某乙从地上捡起木棒,扔向谢某甲,致谢某甲头部受伤倒地。谢某乙见状随即离开现场。经鉴定,谢某乙牙齿损伤属于轻伤二级。被告人谢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及照片,伤情鉴定意见书,谢某甲的户籍信息,被害人谢某乙的陈述,证人周某某、宁某某、谢某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因琐事与谢某乙发生争吵、打斗过程中,致谢某乙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谢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谢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鉴于谢某甲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董凤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