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03民初2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蒋文选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东美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文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东美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03民初2731号原告蒋文选,男,195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东美支行,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蒋文选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东美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蒋文选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蒋文选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蒋文选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95元,减半收取97.5元,由原告蒋文选负担。审判员  李静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柳晓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