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执复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娄建敏、习亚奇等与闫建军、马晓宁无因管理纠纷、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娄建敏,习亚奇,闫建军,马晓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1执复90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娄建敏。委托代理人杨会欣,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习亚奇。委托代理人杨爱慧,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闫建军。被执行人马晓宁。申请复议人娄建敏不服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13)栾民执字第23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本案所涉栾城区新开南街东侧33-××号房产证号:栾房字第××号房产,法院查封在先,且经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具有公示效力,承租人娄建敏在承租时,有义务核实该房产的权属情况,因为承租人的原因没有核实,是“应当知道”的情形,娄建敏不具备善意第三人的条件。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的房产所作的转移、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驳回了娄建敏的异议。申请复议人娄建敏称,娄建敏于2010年11月23日开始租赁闫建军、马晓宁在新开街的房产,双方的租赁关系形成于该房产被抵押、查封之前,所以娄建敏的租赁权合法有效,并适用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定。该事实有马晓宁、闫建军与娄建敏在2010年11月23日所签订的协议为证,该协议约定:闫建军、马晓宁向娄建敏借款90万元,马晓宁、闫建军将新开街33-××号整座房屋出租给娄建敏,租金为每年7万元;在承租期间,乙方可以转租和转借使用,可以进行门窗改造、室内装饰、水暖改造,但不得改变房屋结构。“2012年2月30日,经双方协商,娄建敏向闫建军、马晓宁支付15万元现金,并签订了上述房产的续租协议,由娄建敏继续租赁使用该房产到2026年2月30日止。签此协议后,娄建敏对该房产进行了装修,装修费共计60多万元。到现在,娄建敏继续占有使用该房产。双方当事人的租赁协议形成于2010年11月23日,执行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对该房产作出查封裁定书,2012年1月13日在栾城房产局进行了查封登记,可见法院对该房产的抵押和查封均在租赁协议之后。此外,执行法院在对栾房字第××号房产作出拍卖裁定的同时,应当首先对娄建敏在该房产上的租赁权进行定性,应明确是应该带租拍卖,还是除去租赁权拍卖。如果带租拍卖时,申请执行人提出除去租赁关系而提出异议的,依据的是民诉法第225条规定处理;如果除去���赁关系拍卖时,承租人提出应当带租拍卖而提出异议的,应适用民诉法第227条处理。执行法院没有对娄建敏在上述房产上的租赁权进行定性,所以适用的法律也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13)栾民执字第233-××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执行法院执行的习亚奇申请执行闫建军、马晓宁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执行案号:(2013)栾民执字第233号],石家庄市百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闫建军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3)栾民执字第105号],康磊申请执行闫建军、马晓宁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4)栾民执字第190号],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将上述三案合并执行。执行法院在康磊与闫建军、马晓宁一案诉讼过程中,根据康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2)栾民初字第00023-2号民��裁定,查封马晓宁名下位于栾城县(现为栾城区)新开南街东侧的房产(房产证号:房权证栾房字第××号)。执行法院在执行习亚奇与闫建军、马晓宁一案中,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栾民执字第233号执行裁定,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马晓宁名下的位于栾城县(现为栾城区)新开街东侧的房产(房产证号:房权证栾房字第××号)或冻结(划拨)闫建军、马晓宁银行存款3250000元。之后,执行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3)栾民执字第00233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马晓宁的上述房产。另查明,娄建敏于2015年8月17日以案外人身份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娄建敏与闫建军、马晓宁于2012年2月30日签订房产租赁合同,之后娄建敏对该房产进行了装修,认为其享有装修部分的所有权和剩余10年的租赁权,其在租赁关系中是善意承租人,其权利应优先于其他��权受偿。执行法院按案外人异议进行审查,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3)栾民执字第00233号执行裁定,驳回了该异议,并在裁定中赋予娄建敏申请复议的权利。娄建敏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认为娄建敏因承租权对执行法院的拍卖行为不服而提出的异议,应将其列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执行法院将其列为案外人存在错误,违反法定程序,遂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石执复字第00059号执行裁定,撤销了执行法院以上异议裁定,并发回重新审查。执行法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3)栾民执字第233-××号执行裁定,驳回娄建敏的异议。其不服,再次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娄建敏针对执行标的装修部分主张所有权的异议,应为案外人异议;娄建敏所提的应保护其剩余10年租赁权的异议,与实体无关,应为利害关系人异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娄建敏的以上异议应当分别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执行法院对娄建敏的两个异议内容均按利害关系人异议进行审查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的(2013)栾民执字第233-××号执行裁定,发回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对娄建敏的两个异议分别审查,并重新作出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毕 丙 戌审判员 刘 福 生审判员 马 宏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爽(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