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民终1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王维兵与宋兴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兴禄,王维兵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14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兴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维兵。上诉人宋兴禄与被上诉人王维兵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海县人民法院(2015)连东白商初字第00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兴禄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维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期间王维兵诉称,2013年至2015年,王维兵使用自己的自卸车为宋兴禄运输土方,经结算宋兴禄尚欠王维兵运费13000元,此款虽经王维兵多次催要,但宋兴禄一直不愿给付,从而给王维兵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综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宋兴禄给付运费13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宋兴禄承担。宋兴禄辩称,运费不是其经手欠的,13000元起诉主体错误,不应该其付钱。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宋兴禄和案外人孙杰合伙做工程,王维兵为该工程运输土方,经结算,宋兴禄欠王维兵13000元。王维兵多次向宋兴禄催要该款未果,现起诉要求解决纠纷。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宋兴禄和案外人孙杰是合伙关系,对该工程所欠的款项,无论其内部对债务的承担如何约定,两人应对外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工程还欠王维兵13000元,对此宋兴禄也予以认可。宋兴禄主张该款应由孙杰承担,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宋兴禄应从王维兵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宋兴禄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王维兵支付13000元及利息(以13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63元,由宋兴禄负担。上诉人宋兴禄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上诉人不给运费,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其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上诉人欠13000元运费;2.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运费已另行诉讼。被上诉人王维兵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宋兴禄和案外人孙杰合伙做工程,王维兵为该工程运输土方,经结算,宋兴禄、孙杰欠王维兵10000元欠款及16000元运费。三人协商后,由宋兴禄、孙杰各承担一半,宋兴禄写了一张13000元欠条给王维兵。后王维兵分别以宋兴禄欠其借款13000元、运费13000元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人宋某当庭证言在案证明。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宋兴禄是否应在欠条之外再向被上诉人王维兵承担13000元的运费?经查,原审期间,到庭证人宋某当庭证明,其与本案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后确认,宋兴禄与孙杰合伙欠款26000元中,宋兴禄承担13000元,孙杰承担13000元,并由宋兴禄出具13000元的欠条给王维兵,此证言证明宋兴禄与案外人孙杰已对合伙债务进行了分担,且此分担得到了债权人王维兵的认可,此时合伙债务已转化为宋兴禄与孙杰的个人债务。因此,王维兵对宋兴禄的债权请求权应以分担后的债务为限,而其已就该13000元提起诉讼,故其再向宋兴禄请求支付其余13000元无法律依据,上诉人宋兴禄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东海县人民法院(2015)连东白商初字第0019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维兵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3元(王维兵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宋兴禄已预交),共计188元,由王维兵承担(宋兴禄预交的诉讼费用由本院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 衡代理审判员 朱培培代理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海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