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1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容留吸毒-王鹏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1刑初289号公诉机关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住贵州省遵义市。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0月27日被遵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1月5日被遵义市播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播州区看守所。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6〕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在遵义市播州区南白镇扬州恬苑小区家中多次容留吸毒人员伍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10月26日,公安机关在遵义市播州区南白镇扬州恬苑小区王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并从王某某家中查获毒品冰毒嫌疑物0.93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嫌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亦供认,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伍某某、周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照片,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文书,毒品称量笔录、照片、收据,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被告人无异议,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提供处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关于“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载林人民陪审员 李洪德人民陪审员 何德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