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3民初4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4293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彦,陕西正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雁塔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1987年1月25日出生,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路东段铁路新村160栋2门2号,系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绍清、代理审判员傅妮、人民陪审员闫玲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彦、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签订合同,被告雇佣原告并租用原告车辆给被告项目部拉运货物。2015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又续签了《机械设备租用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是原告提供车辆和司机,按照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的安排,配合被告施工。2015年10月7日,原告接受被告指派,拉料过程中与段星凡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段星凡受伤住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认定,原告与段星凡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被告项目部经理曾到原告家,口头承诺让原告先以个人名义协商解决,达成赔偿协议后,原告给对方的赔偿数额,实际再由被告项目部支付。原告替被告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33万元后,被告项目部却不予支付原告。其认为,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实际上是劳务合同和车辆租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为被告履行职责工作的过程中,致他人受到伤害,应该由被告方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替被告垫付的220000元。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形式的雇佣合同。本案涉案车辆实际是杨国强所有,杨某某仅为杨国强委托与被告方办理车辆租赁事项的委托代理人;2、依据原、被告合同中第7.1.4和7.1.7约定,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本次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认定,原告与段星凡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此次事故是由于原告操作不当造成的;3、杨国强并非单纯地将车辆交付被告项目部使用,而是将车辆交给其雇佣的司机杨某某驾驶,这显然具备了承揽法律关系的特征,是典型的承揽合同而不是租赁合同;4、本案杨某某是杨国强雇佣的司机来完成项目部交付的工作,与被告之间也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故不应认定为雇佣合同关系,而应认定为承揽关系。综上所述,依照承揽合同关系,作为定作人,被告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陕AJL9**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原所有人为杨国强,后于2014年9月18日卖与其弟也即本案原告杨某某,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5年3月18日,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杨某某(乙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因甲方工程施工需要租赁乙方的陕AJL9**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双方在合同中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该合同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本合同第一条中列明的机械设备月租赁费用为含税价格。本租赁价格以当月日历天数计算为一个月,不足整月者按实际租赁工天计算,租赁费每天223.00元。租赁费中包含机械的使用费、日常维修保养费、操作人员工资、保险费、税金及国家或地方规定应缴纳的各项费用。约定租赁费为人民币6700.00元/月,大写:陆仟柒佰元整/每月。”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乙方应提供状况良好的机械设备和证件齐全的操作人员,机械设备必须经甲方验证合格,应遵守甲方的有关规定。操作人员应为与乙方已建立劳动关系或为乙方雇佣人员,由乙方自行选派,乙方自行负责机械设备操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和社保事宜等。乙方必须提供行驶证、操作人员驾驶证、车辆保险原件给甲方核实,并提供一套复印件给甲方。”第七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乙方应按规程进行安全操作,对施工现场的环境安全、交通安全、施工安全,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承担安全责任,遵守甲方的各项安全生产、作业制度。工地范围内甲方调度人员的指挥不当,乙方有权拒绝,并向甲方安质部门报告。租赁期间,不论何种原因,乙方违章操作不当造成甲方或第三方损失的,乙方在承担违约责任的同时要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甲方代为承担第三方损失的赔偿责任的,甲方可向乙方进行追偿。”与被告签订合同之后,杨某某即进入被告方的工地开展工作。2015年10月7日,在工作时,杨某某驾驶陕AJL9**号货车,与段星凡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段星凡受伤住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经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商州大队2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条、第22条第一款、第48条第一款之规定与段星凡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陕西商洛秦源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2015年车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陈述了事故发生时车辆的鉴定情况,第五部分鉴定意见中第3条为:“陕AJL9**跃进牌NJ1042MDC轻型普通货车制动装置技术性能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第5条为:“陕AJL9**跃进牌NJ1042MDC轻型普通货车灯光信号装置技术性能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后原告杨某某赔偿段星凡家属费用总计为330000元。陕AJL9**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已于2016年1月5日经西安市报废汽车回收及汽车更新领导小组核定报废,2016年2月26日,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核定予以注销。杨某某认为其是在为被告方工作期间发生的事故,作为被告的雇佣人员,其有权向被告方追偿代被告赔偿的款项,因保险公司已赔偿其110000元,故提起诉讼,主张由被告方支付原告替被告垫付的220000元,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调解过程中,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其200000元,被告仅愿意补偿原告方30000元,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上述事实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商州大队2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陕西商洛秦源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2015年车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及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双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应属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分析,双方达成的应为承揽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定作人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没有过失,故其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杨某某主张追偿权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杨某某替被告垫付的2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600元,原告杨某某已预交,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绍清代理审判员 傅 妮人民陪审员 闫 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伟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