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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7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佛山南海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昌政、管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南海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昌政,管莎,田波,张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7607号原告:佛山南海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曹道荣。委托代理人:操翔,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明德,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昌政,男,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公民身份号码×××4931。被告:管莎,女,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公民身份号码×××1744。被告:田波,男,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公民身份号码×××6117。被告:张云,男,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公民身份号码×××0510。原告佛山南海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昌政、管莎、田波、张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明德,被告田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昌政、管莎、张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四被告共同签订了编号:(南)个额借字(2015)年第19号《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合同对借款额度、借款期限、借款额度的使用、贷款利率和计息与结息、借款的发放与支用、还款、借款的担保、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情形及救济措施等方面作出了明确约定。其中,该合同约定被告刘昌政、管莎向原告借款额度为25万元;借款用途为进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7年1月16日。另外,该合同第七条约定了被告田波、张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被告刘昌政、管莎提供的贷款帐户发放了贷款25万元,并约定执行月利率为12.3‰、逾期月利率为18.45‰、挪用月利率为24.6‰,被告刘昌政、管莎在《贷款借据》上签名并按手印。但被告刘昌政、管莎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被告田波、张云也未能履行其担保责任。现被告已有1期未能归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另外,上述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南)个额借字(2015)年第19号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刘昌政、管莎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34152.37元及利息(从逾期之日即2016年2月16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5月5日的利息为4563.29元、罚息133.99元);3、原告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律师费16000元由被告刘昌政、管莎承担;4、被告田波、张云对上述第二项及第三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法庭调查阶段,原告补充陈述,截止至2016年6月15日,被告应归还贷款本金134152.37元,利息6949.97元,罚息2232.17元。从2016年6月16日起利息按罚息利率即年利率22.14%计算。被告田波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均无异议。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原件),被告刘昌政、管莎身份证、结婚证、田波、张云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南)个额借字(2015)年第19号《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还款计划表》(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等有关事宜。3、《贷款借据》、《贷款发放交易回单》(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并与被告约定借款利率等有关事宜。4、储蓄明细清单、《本金及利息欠款明细表》(各2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有关情况,截止至2016年6月15日,被告应归还贷款本金134152.37元,利息9182.14元(含等额还款利息6949.97元和逾期利息2232.17元)。5、民事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支付律师费16000元。被告田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均无异议。被告刘昌政、管莎、张云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刘昌政、管莎、张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到庭的被告田波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并查明,《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4.7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对被告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息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有权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贷款利率加收50%)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到本合同全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另约定被告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从2016年2月16日起逾期还款。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向被告刘昌政、管莎送达诉讼材料。另查明,被告刘昌政与被告管莎于2011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原告因本案支付了律师费1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昌政、管莎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刘昌政、管莎从2016年2月16日起逾期归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根据该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提前到期,即解除本案《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并要求被告刘昌政、管莎归还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向被告刘昌政、管莎送达了本案诉讼材料,本案《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于2016年5月26日起解除,故本院不另行判决合同提前到期或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刘昌政、管莎应归还尚欠本息。原告主张截至2016年6月15日,被告刘昌政、管莎尚欠的贷款本金134152.37元,利息6949.97元,罚息2232.17元,之后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即合同执行年利率14.76%上浮50%为年利率22.14%计算罚息,符合合同约定,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6000元,已提供证据,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波、张云自愿为被告刘昌政、管莎的本案债务提供的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昌政、管莎、张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昌政、管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34152.37元,计至2016年6月15日的利息6949.97元、罚息2232.17元及以本金134152.37元从2016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2.14%计付罚息予原告佛山南海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被告刘昌政、管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16000元予原告佛山南海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被告田波、张云对被告刘昌政、管莎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8.5元(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对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1698.5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水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邓志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