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1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波诉被告姜泽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波,姜泽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1民初125号原告刘波,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村。被告姜泽利,男,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原告刘波诉被告姜泽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泽利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波诉称,2013年5月,被告通过他亲属于东新介绍,向他借款20,000元,用于办理土地使用证,约定2014年5月31日前还款,月利率15‰,为他出具了借据一份,并用坐落于龙江县龙江镇龙江广场6号楼4单元6层040601号的房屋进行抵押,将房屋产权证交给他,双方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此款经他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9,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至还款日止的利息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刘波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自愿用其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抵押物交由原告保管。被告姜泽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因被告姜泽利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日,被告姜泽利向原告刘波借款2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未载明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同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姜泽利用自有的位于龙江县龙江镇龙江广场6号楼04单元06层04601号房屋产权证借为借款抵押物,同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1日,违约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后被告姜泽利将该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刘波。上述款项,被告未能如约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姜泽利向原告刘波借款,自愿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同时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与原告刘波抵押,其理应按约定偿还所借款项,故原告所诉理由充分,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借款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泽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刘波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15‰计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元,由被告姜泽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黄晓冬代理审判员 邹学慧人民陪审员 王德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薛 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