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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21民特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821民特38号申请人刘晓勇。申请人程庆平。申请人程维秀。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了申请人刘晓勇、程庆平、程维秀关于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刘晓勇与申请人程庆平、程维秀于2016年5月10日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双方当事人对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208217201600360号无异议。二、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同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程庆平的经济损失7158.87元(其中医疗费174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861.6元、误工费4308元),造成程维秀的经济损失2066.88元(医疗费90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护理费287.2元、误工费789.8元)。三、扣除刘晓勇已经垫付给程庆平、程维秀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刘晓勇还应给付程庆平5409.6元、给付程维秀1157元(均现场给付)。四、此事故调解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经调解达成协议签字后,不得反悔,本次交通事故民事部分终结。五、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刘晓勇与申请人程庆平、程维秀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永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左思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