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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行终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殷建国、殷正祥等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建国,殷正祥,殷荣兴,殷玉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终56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殷建国。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殷正祥。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殷荣兴。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殷玉林。殷建国、殷正祥、殷荣兴、殷玉林(以下简称殷建国等四人)诉镇江市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理委员会确认房屋确权行为、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日作出的(2016)苏11行初4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6年3月1日,殷建国等四人以镇江市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理委员会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华墅殷氏宗祠不仅是殷建国等四人祖遗清代前的古建筑,属国家法律规定保护的不可移动文物。镇江市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理委员会未经法定批准,擅自拆除殷氏宗祠的行政行为,既侵害国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文物保护管理制度和管理秩序,又侵害殷建国等四人氏族所继承的文化遗产权益。华墅殷氏宗祠是殷建国等四人民族文化遗产实物,属于殷建国等四人氏族私有文物范畴。虽然殷氏宗祠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但镇江市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理委员会擅自拆除殷氏宗祠的行为,显然违反《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应承担民事责任和相关的行政责任。故请求:确认镇江市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理委员会确认华墅殷氏宗祠属华墅村集体的普通房屋而不属殷建国等四人氏族不可移动文物的行政行为违法;判决镇江市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理委员会擅自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行政行为违法;判决镇江市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理委员会赔偿殷建国等四人氏族宗祠文物价值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殷建国等四人的诉请所涉纠纷属于历史遗留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此外,殷建国等四人就殷氏宗祠问题提起过多起诉讼,本案部分诉请属于重复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之规定,该院裁定:对殷建国等四人的起诉不予立案。殷建国等四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诉涉及的对象是历史文化遗产,而不是普通房屋。原审法院对宗祠属性概念判断错误,导致对本案所诉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不予受理的法律依据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殷建国等四人因华墅殷氏宗祠权属等问题产生的纠纷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其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殷建国等四人就殷氏宗祠问题曾以镇江新区管理委员会为被告提起过另案行政诉讼,并经法院作出生效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其在本案中又就同一事项以镇江新区管理委员会为被告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故原审法院对殷建国等四人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该裁定应予维持。殷建国等四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葛晓燕审 判 员  王家祥代理审判员  潘四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汪明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