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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1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刑初261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曾因拒不履行义务,于2012年8月20日被本院司法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辩护人陆海飞,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陆海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被告人杨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陆海飞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没有异议;2.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杨某平时表现良好,其危险驾驶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当庭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4.被告人杨某因父亲患病需照顾而未能及时到案,并非逃避法律处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10月27日19时25分许,酒后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海安县海安镇朝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朝阳桥南侧地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杨某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9mg/100ml。海安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7日对该案立案侦查,期间被告人杨某经传唤拒不到案,海安县公安局于2016年5月25日决定对被告人杨某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于同年6月20日将其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曾因拒不履行义务,于2012年8月20日被本院司法拘留十四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于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本院拘留决定书、发破案经过,鉴定意见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有关上述内容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杨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拒不到案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时隔一年之久,且系被动抓获归案,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卢雨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