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02执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汪建国与俞昊、陈篮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建国,俞昊,陈篮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02执738号申请执行人汪建国。委托代理人刘开荣,镇江市润州区七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路,镇江市润州区七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俞昊,现下落不明。被执行人陈篮青,现下落不明。汪建国与俞昊、陈篮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5)京民初字第139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俞昊、陈篮青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镇江市京口区XXXX房屋(面积106.3平方米)交付给汪建国;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合计9426元,由俞昊、陈篮青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将镇江市京口区学府路景阳山庄17幢802室房屋(面积106.3平方米)交付给汪建国,同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等财产。本院将财产执行查控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京民初字第139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铭琛审 判 员 于 文代理审判员 夏 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乔凌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