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81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林某某 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刑初41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58年10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6年3月1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6]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广红、袁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12时至9日23时30分,张某某、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均已判刑)等人为向张某丙索要债务,对被害人张某丙实施非法拘禁,期间将被害人张某丙从滕州市高铁站带至滕州市东郭镇后村被告人林某某家中,非法拘禁二小时。被告人林某某明知张某某等人非法拘禁他人仍同意使用其房屋,并帮助联系宾馆供张某某等人使用。2016年3月16日9时许,被告人林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作案事实。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丙损失3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丙陈述,共同作案人张某某、宋某某等人供述和辩解,本院(2015)滕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林某某的户籍证明,赔偿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明知他人实施非法拘禁行为,仍提供场所供他人使用,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狄瑞亚人民陪审员 刘延水人民陪审员 闫爱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奚传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