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2执1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张飞与张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飞,张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22执1399号申请执行人张飞,居民。被执行人张波,居民。申请执行人张飞与被执行人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沛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沛民初字第0120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调解书:一、被告张波自愿偿还原告张飞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分期付款期间未偿还本金的利息:1、于2016年1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于2016年10月1日钱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2、分期付款期间未偿还的本金产生的利息,从2016年1月31日开始计算,以未偿还的本金为本金,以月息1分5计算利息,由被告张波按期偿还;二、被告张波如有一期到期不能足额付清,原告张飞有权就剩余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为1750元,由被告张波负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根据被执行人张波的信息,本院经对其银行存款、工商登记、房产、土地、车辆登记信息进行查询,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由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致使本案至今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形下,本案应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沛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2执1399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可以重新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韩 永执行员 孙 毅执行员 王帅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唐孟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