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民终1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军艳、杨某甲等与正阳县电业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军艳,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万忠,李金秀,正阳县电业局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11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艳,女,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XX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丙。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法定代理人王军艳,基本情况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万忠,男,196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XX之父。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秀,女,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系杨万忠之妻,受害人XX之母。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程立新,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正阳县电业局,住所地正阳县。法定代表人李旭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伟新,正阳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军艳、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万忠、李金秀因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初字第1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军艳及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程立新,被上诉人正阳县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杨伟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7月8日晚10点左右,受害人XX在正阳县兰青乡兰青村胡楼砖瓦厂院内扛着钓鱼竿行走时钓鱼竿末梢不慎与上空的10kv高压线(该供电设施产权人为被告正阳县电业局)接触后触电身亡。庭审中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赔偿清单,即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133元(即杨某甲的生活费为32191元,杨某乙的生活费为41847元,杨某丙的生活费为16095元),以上合计352857元,因被害人XX自身存在一定责任,故六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赔偿300000元,其余损失六原告自愿放弃。该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受害人XX的死亡地点进行现场勘验经测量:受害人XX死亡地点上空的高压线与地面的垂直距离为6.21米,并制作了勘验笔录和勘验草图。原告质证后认为受害人XX触电死亡时刑警队当时测量的垂直距离为6.04米,而非现在测量的6.21米;被告对该院制作的勘验笔录和勘验草图均无异议。另查明:原告王军艳、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万忠、李金秀均系农业户口。受害人XX(男,汉族,1977年2月18日出生)与原告王军艳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三个子女即杨某甲、杨某乙和杨某丙。原告杨万忠与受害人XX系父子关系,原告李金秀与受害人XX系母子关系。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我国水利电力部颁布的《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第10.0.2条规定:“在居民区,高压线路与地面的最小距离为6.5米;在非居民区,高压线路与地面的最小距离为5.5米。该条注:1、居民区--工业企业地区、港口、码头、火车站、市镇、乡等人口密集地区;2、非居民区--上述居民区以外的地区,均属非居民区。虽然时常有人,有车辆或农业机械到达,但未建房屋或房屋稀少的地区,亦属非居民区。”受害人XX触电死亡地点位于正阳县兰青乡兰青村胡楼砖瓦厂,不属于《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规定的人口密集地区,应属非居民区,故被告在受害人XX死亡地点架设的高压线路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符合上述《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的要求。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故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而受害人XX生前系成年人,其应当能够预见扛着钓鱼竿在高压线下行走所带来的危险,但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受害人XX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结合本案情况,以被告承担10%的民事责任较为适宜。XX的死亡赔偿金为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丧葬费为19402元(38804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90133.68元:杨某丙的生活费为16095.3元(5年×6438.12元/年÷2)、杨某甲的生活费为32190.6元(10年×6438.12元/年÷2)、杨某乙的生活费为41847.78元(13年×6438.12元/年÷2),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酌定为3000元,以上合计300857.68元。被告应赔偿六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30085.77元(300857.68元×10%)。因受害人XX死亡给六原告的身体及精神上造成较大的伤害,为此,六原告要求被告正阳县电业局支付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本案情况,以被告正阳县电业局支付10000元为宜。综上,被告应赔偿六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0085.77元。杨万忠、李金秀虽然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但其未主张杨万忠、李金秀作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根据不诉不理的原则不予审理。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正阳县电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六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0085.77元;二、驳回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六原告承担4998元,被告承担802元。宣判后,王军艳、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万忠、李金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受害人XX死亡的地点应为居民区高压线路距地面垂直距离高度不够,被上诉人正阳县电业局应承担过错责任;2、原审法院不是专业的测绘机构,应委托有资质的测绘机构对高压线路数据严格进行测量;3、正阳县电业局未在其电力保护区设置警示标示;4、事故发生地原是正阳县兰青乡兰青村胡楼砖瓦厂,现变成鱼塘,高压线原是供应砖瓦厂机械用电,该厂已废弃十余年,高压线路及变压器应予撤掉,且无触电保护装置;5、在电力改造推行数年后,正阳县电业局怠于作为,跨高压线仍是十余年前的裸线,而未改造为绝缘线;6、受害人XX无过错或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7、原判未予审理杨万忠、李金秀的扶养费漏判不当;8、原判认定精神抚慰金过低。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正阳县电业局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正阳县电业局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1、上诉人起诉的是过错赔偿,其所有的高压线路符合规范要求,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原判按照无过错责任判决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庭审中,上诉人王军艳、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万忠、李金秀提供事故现场及周边环境照片十张,以证明正阳县电业局怠于履行提示义务,正阳县电业局质证认为,对该十张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一审中对高压线路的高度进行实际测量,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应以测量结果为准。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原审法院对王军艳、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万忠、李金秀提交的赔偿清单中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人数、数额进行核对,确认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抚养费数额。该事实有质证笔录在卷为凭。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触电人身损害责任发生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正阳县电业局对XX触电身亡的后果应否承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及杨万忠、李金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漏判,精神抚慰金是否过低。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判认定XX触电身亡的场所,不属于《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规定的人口密集地区,应属非居民区,且经原审法院测量该区域的高压线路高度且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正阳县电业局在该区域架设的高压线路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符合《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的要求。XX系在正阳县兰青乡兰青村胡楼砖瓦厂院内扛着钓鱼竿行走时,钓鱼竿末梢与上空的10kv高压线接触后触电身亡,其本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未谨慎注意安全,具有重大过失,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划分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中,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对XX触电身亡的现场进行勘验,据实对高压线路架设高度进行测量,测量结果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对该测量结果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事故发生地原是正阳县兰青乡兰青村胡楼砖瓦厂,现变成鱼塘,高压线原是供应砖瓦厂机械用电,该厂已废弃十余年,高压线路及变压器应予撤掉,且无触电保护装置;在电力改造推行数年后,正阳县电业局怠于作为,跨高压线仍是十余年前的裸线,而未改造为绝缘线。但未提供该高压线路未用于生产、生活且应为绝缘线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对王军艳、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万忠、李金秀提交的赔偿清单中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人数、数额进行核对,确认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抚养费数额,杨万忠、李金秀虽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但其未主张杨万忠、李金秀作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原审法院根据不诉不理的原则不予审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王军艳、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万忠、李金秀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王军艳、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万忠、李金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德群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代理审判员 董永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志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