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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孟秀云与靳伟、郝延伟、淮北瑞隆汽车运输公司、人保濉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秀云,郝延伟,淮北瑞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795号原告孟秀云,男,1963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老河口市。委托代理人朱婷,系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延伟,男,1975年10月29日生,汉族,系实际车主,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被告淮北瑞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北瑞隆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淮海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田民玲,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延伟,系实际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濉溪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沱河路中段。代表人冯建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占领,系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秀云与被告靳伟、郝延伟、淮北瑞隆汽车运输公司、人保濉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大河、方玉荣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秀云委托代理人朱婷,被告郝延伟、被告淮北瑞隆汽车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延伟,被告人保濉溪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占领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调解至今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秀云诉称:2014年8月22日11时许,靳伟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淮北瑞隆汽车运输公司重型货车在老河口市朱岗泵站倒车时,将原告孟秀云撞倒致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认定在此次事故中靳伟负事故全部责任。靳伟驾驶的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濉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法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4037.43元,误工费38500元(110元/日×350日)、护理费2728.4元(71.8元/日×38日)、伤残赔偿金49704元(10%×24852×20)、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日×38日)、营养费1140元(30元/日×38日)、后期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43809.83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孟秀云为证明所陈述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二、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河公交认字(2014)第G201408221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靳伟驾车挂倒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靳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三、老河口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住院费发票、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天数为38天,花费医疗费34037.43元,医嘱需后期手术治疗费12000元;证据四、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明靳伟系合法驾驶;证据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商业保险)复印件,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证据六、老河口平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证据七、劳动合同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在老河口诚泰车桥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并居住在单位宿舍,每月工资3400元,事故后停发工资。被告郝延伟、淮北瑞隆汽车运输公司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靳伟系郝延伟聘用司机,事故车辆实际属郝延伟个人所有,系挂靠在淮北瑞隆汽车运输公司名下;肇事车辆在人保濉溪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应由人保濉溪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郝延伟已向交警队交纳押金五万元,受害方已领取33500元,要求法院处理时一并解决。被告郝延伟、淮北瑞隆汽车运输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老河口市交警大队预收款收据,证明被告郝延伟预交了五万元;2、领条,证明原告亲属已领取35000元。被告人保濉溪支公司口头辩称,事故车辆若在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在不存在免责事由情况下,公司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期过长,伤残赔偿金应根据原告户籍确认计算,原告伤残鉴定系其单方委托,请求准许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营养费应由医疗机构出具证明,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精神抚慰金过高;依据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条款规定,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总之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过高,要求法院依法核实,该赔付的赔付。被告人保濉溪支公司提交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证明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经本院主持质证,被告郝延伟、淮北瑞隆汽车运输公司、人保濉溪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二、四、五无异议。对原告提交证据三中住院发票、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病情证明书有异议,认为形式不合法,出具单位不具备证明资质,后续治疗费无法证明。对原告提交证据六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同时鉴定时原告内固定未取。对原告提交证据七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书未加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印章,同时工作证明无公司负责人签名,工资表形式不合法,无负责人、会计签名,且工资表上姓名不一致,应提供正式工资单。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三中病情证明书系老河口市第一医院出具,加盖有该院医务科、住院处印章,且与出院记录印证,故关于后期治疗费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六三被告在庭审后七日内均未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书属有鉴定资质机构作出,对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七,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务工单位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证明,工资表加盖了用人单位印章,庭审后工资表上公司会计进行了签名,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11时许,靳伟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淮北瑞隆汽车运输公司重型货车在老河口市朱岗泵站倒车时,将原告孟秀云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老河口市第一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共住院治疗38天,于2014年9月29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3245.4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胫腓骨中断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出院后二月、四月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必要时二次手术植骨,继续卧床休息二月,禁右上肢负重三月、休养三月,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费用约需一万二千元。出院后原告门诊复查拍片花费792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33500元。2015年8月5日经老河口平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另查明:2014年9月2日经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河公交认字(2014)第G201408221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靳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户籍登记地为老河口市竹林桥镇,自2013年3月起原告在老河口市诚泰车桥有限责任公司从事设备维护工作,签订了2013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的劳动合同。重型货车于2013年8月25日向人保濉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5日12时至2014年8月25日12时止。2013年8月30日向人保濉溪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30日0时至2014年8月30日0时止。皖F714**重型货车大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淮北瑞隆汽车运输公司,被告郝延伟为实际车辆所有人,系挂靠被告淮北瑞隆汽车运输公司营运,靳伟系被告郝延伟雇用司机。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系靳伟驾车与原告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靳伟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淮北瑞隆汽车运输公司名下,被告郝延伟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郝延伟、淮北瑞隆汽车运输公司均认可系挂靠经营。被告人保濉溪支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郝延伟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靳伟系被告郝延伟雇用司机,挂靠被告淮北瑞隆汽车运输公司经营,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和商业三者险的理赔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郝延伟、被告淮北瑞隆汽车运输公司、被告人保濉溪支公司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明细应依法据实计算,以本院确认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以剔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原告的损失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医疗费34037.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2728.4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因医疗机构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90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347天,原告现表示愿意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经计算为27312.22元(28729元/年÷365天×347天),原告超出此数额多主张部分不予支持。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经计算为760元(20元/天×38天),原告超出此数额多主张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首先由被告人保濉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应获赔的医疗费460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760元,合计46816.4元,人保濉溪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36816.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100%赔偿。原告应获误工费27312.23元、护理费2728.4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82744.62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因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已明确约定鉴定费支出不属被告人保濉溪支公司保险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淮北瑞隆汽车运输公司、郝延伟承担800元。被告郝延伟垫付的33500元,原告孟秀云在获赔扣减相应款项后后应返还给被告郝延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内赔偿原告孟秀云927**.6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孟秀云368**.4元;二、被告郝延伟、淮北瑞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秀云鉴定费800元;三、驳回原告孟秀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未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原告孟秀云负担220元,被告淮北瑞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郝延伟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文 浩人民陪审员  杨大河人民陪审员  方玉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玉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