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1民初5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程启明与谭伏鸣,向云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启明,向云川,谭伏鸣,重庆境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5723号原告程启明,男,生于1973年9月2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郎勋才,重庆鹏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向云川,男,生于1973年6月18日,汉族。被告谭伏鸣,男,生于1987年10月2日,汉族。被告重庆境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单位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法定代表人谭伏鸣。委托代理人万丛林,男,生于1966年7月27日,汉族。原告程启明与被告谭伏鸣、向云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白杰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启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郎勋才、被告向云川、被告重庆境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万丛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伏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启明诉称,2014年1月25日、3月9日和4月23日,三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约定月利率3%。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25日通过其妻农商行账号转账100000元给被告谭伏鸣账户,3月9日转账给被告向云川账户100000元,4月23日原告再次通过其妻农商行账号转账150000元给被告谭伏鸣账户,完成了借款支付义务。三被告共同签名出具相关借款借据,并按约定支付利息。2014年11月24日,三被告通过谭伏鸣账户转账给原告100000元并结清利息。2015年4月2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收回原借条,对尚未偿还的借款,三被告共同签名盖章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250000元;借期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每月固定支付利息。被告支付原告7月23日到8月22日的利息7500元后,一直未支付利息,现借款到期,被告也未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并从2015年8月2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向云川答辩称,借款发生时向云川只是起的见证作用,原告转给向云川的100000元后,向云川就转给谭伏鸣了,向云川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重庆境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答辩称,向云川是借款人不是事实,向云川只是起介绍作用,向云川和程启明是同学,向云川和谭伏鸣是亲戚,所以向云川起的介绍作用。借条上,向云川作为借款人签了字,是基于程启明的要求,起的是见证和知晓作用,所以与向云川无关系。向云川和境圣公司没有经济往来的发生,没有利益存在,这笔借款发生在程启明与境圣公司之间,向云川不应当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责任。境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谭伏鸣,是他的个人企业,是股份企业,出具借条时是以境圣公司的名义出具的,谭伏鸣的签字,是职业行为,应有境圣公司偿还,不能让谭伏鸣个人偿还。境圣公司和谭伏鸣在2014年2月到2015年4月分别向原告的妻子杨三琼农商行账号每月转款15000元,同时在2016年4月到2016年8月29日,分别给另一张杨三琼的农商行账号每月偿还7500元,同时借款350000元发生后,在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偿还了100000元。被告谭伏鸣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程启明于2014年1月25日向被告谭伏鸣转账100000元,于2014年3月9日向向云川转账100000元,于2014年4月23日向谭伏鸣转账150000元。向云川于2014年3月9日向被告谭伏鸣转账100000元。三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3%。2014年11月24日,被告谭伏鸣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结清之前的利息。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被告谭伏鸣按约定3%每月支付利息7500元。2015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谭伏鸣、被告向云川、被告重庆境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达成借款协议,约定借款250000元,期限从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借款利息采用每月固定支付利息的形式。协议第五条约定“违约方承担因违约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交通、食宿费、律师服务费等)”。该借款协议中的借款250000元,系之前的三笔借款尚未归还的本金。被告谭伏鸣在该协议最后的借款方后签字,被告向云川在该协议最后的借款方后签字并按捺手印,被告重庆境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该协议最后的借款方后加盖公章。该借款协议中并未明确载明利率,但被告谭伏鸣在2015年4月24日、2015年5月25日、2015年6月24日、2015年7月24日、2015年8月29日均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7500元。另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委托律师花费代理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银行对账单、银行回单、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向云川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三次转款,分别转给被告谭伏鸣250000元,转给被告向云川1000**元。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谭伏鸣在2014年11月24日归还了100000元借款本金,故尚欠原告250000元借款本金。2015年4月23日,由原告与三被告共同达成的借款协议,对上述借款行为进行了确认,并明确了尚欠250000元借款本金的事实。同时,三被告在借款方签名、盖章的行为也视为对借款行为的认可。三被告的关系应当为共同借款人。借款协议上虽未直接载明利率,但从协议第二条第2款“双方利息采用每月固定支付利息的形式”及达成该协议的前后,被告谭伏鸣均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可以认定双方依然约定了月利率3%。达成协议后被告谭伏鸣2015年4月24日、2015年5月25日、2015年6月24日、2015年7月24日、2015年8月29日均支付利息7500元,通过银行流水明细可以查明,其中2015年4月24日支付的利息为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之间的月利息。故在达成新的借款协议之后,被告谭伏鸣共按月利率3%支付了4个月利息。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从2015年8月24日开始计算的利息。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利率为3%,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已经支付的不予退还,尚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的违约责任中约定了违约方承担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包含了律师服务费,且原告律师收取的10000元并没有超出《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中财产案件100000元至500000元范围内不超过6%的规定,故应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伏鸣、向云川、重庆境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程启明借款本金250000元及支付相关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案件受理费5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谭伏鸣、向云川、重庆境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程启明先行垫付,由被告谭伏鸣、向云川、重庆境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迳行支付给原告程启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代理审判员 白 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崔美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