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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五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邓伯福与中山市合信塑胶电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伯福,中山市合信塑胶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五初字第888号原告:邓伯福,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告:中山市合信塑胶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民安村升辉北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96236632。法定代表人:胡裕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世宾,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游志尧,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伯福诉被告中山市合信塑胶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信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惠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伯福,被告合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志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伯福诉称:原告邓伯福于2014年3月26日入职被告合信公司任区域经理,双方口头约定原告邓伯福的试用期为三个月,但被告合信公司未与原告邓伯福签订劳动合同。原告邓伯福在职期间被告合信公司口头承诺按同工同酬原则给予原告邓伯福与其他区域经理相同的提成标准3%,但被告合信公司实际只按1%的标准支付原告邓伯福提成工资1000元。2014年7月18日,被告合信公司聘请的总经理吴东海要求原告邓伯福离职。原告邓伯福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现不服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中劳仲案字[2014]3769号仲裁裁决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合信公司支付原告邓伯福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955元;二、被告合信公司支付原告邓伯福提成工资5000元、2014年7月未发底薪工资2400元、加班工资8533元;三、被告合信公司支付原告邓伯福拖欠工资赔偿款15933元;四、被告合信公司支付原告邓伯福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或签订劳动合同后没有交付一份劳动合同给原告邓伯福需赔偿的双倍工资20657元;五、被告合信公司承担证人外地到中山出庭作证的交通费280元、住宿费140元、误工费300元;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合信公司承担,被告合信公司返还原告邓伯福司法鉴定费960元及今后可能产生的司法鉴定费用。被告合信公司辩称:被告合信公司没有违法解雇原告邓伯福,是原告邓伯福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被告合信公司无需支付原告邓伯福赔偿金,且原告邓伯福在仲裁及一审请求的赔偿金金额不一致;被告合信公司已经足额发放原告邓伯福的工资待遇,不存在提成工资,且原告邓伯福在本案中诉求的2014年7月工资2400元及加班工资8533元未经过法定仲裁前置程序,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邓伯福不符合加付赔偿金的规定,被告合信公司无需支付该费用给原告邓伯福;被告合信公司已经与原告邓伯福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合信公司无需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原告邓伯福的第五项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邓伯福无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伪造的,该鉴定费由原告邓伯福承担;原告邓伯福诉求被告合信公司为其补缴2014年3月至5月及7月的社保,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该诉求。原告邓伯福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及邮政回单,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及原告邓伯福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2.名片,证明原告邓伯福为被告合信公司的区域经理;3.截图,证明被告合信公司辞退原告邓伯福;4.赵汝斌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邓伯福的职位为区域经理,进货金额为200000元,提成为3%;5.沃尔本业务员聘用合同书,证明区域经理的提成一般按3%计算,原告邓伯福在该合同上签名并按捺手印,佐证证据9为被告合信公司伪造的;6.3月至7月月度出差费用报销汇总表,证明原告邓伯福2014年3月至7月的加班情况;7.交易凭证9份,证明被告合信公司通过转账发放给原告邓伯福的工资数额;8.毕业证书,证明原告邓伯福的学历及工作经历;9.劳动合同,证明上述劳动合同的内容与实际不符,该劳动合同中注明需要办理劳动合同签收手续,如果被告合信公司不交付一份劳动合同给原告邓伯福,其需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合信公司实际也没有交付劳动合同给原告邓伯福。被告合信公司确认证据1;不确认证据2,该名片由原告邓伯福个人印制;不确认证据3,该证据为电子资料,容易被篡改;不确认证据4,出具该证明的人员并没有出庭接受质询;不确认证据5,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确认证据6,该证据未经被告合信公司加盖公章确认;确认证据7的真实性;确认证据8的真实性,不确认该证据的关联性,与本案无关;确认证据9的真实性,不确认原告邓伯福所要证明的内容,被告合信公司已经与原告邓伯福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合信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邓伯福于2014年3月26日入职合信公司,后于2014年7月18日离职。2014年9月22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邓伯福的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合信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00元、2014年3月至6月期间提成工资差额5000元、拖欠提成工资应加付的100%赔偿款5000元、2014年3月26日至同年7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加付一倍工资20757元、外地往返交通费280元及住宿费144元。仲裁中,邓伯福申请对涉案劳动合同第7页所显示的“邓伯福”签名进行笔迹司法鉴定,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劳动合同第7页所显示的“邓伯福”签名进行笔迹司法鉴定,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以“同时期供比对样本数量不足”导致无法得出鉴定意见为由终止该鉴定委托,并对已发生的鉴定费中的审查费960元不予退还,该审查费由邓伯福缴纳。2015年6月15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仲案字[2014]3769号仲裁裁决,终局裁决:一、合信公司支付邓伯福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二、驳回邓伯福其余的仲裁请求;三、笔迹司法鉴定审查费960元由邓伯福承担。邓伯福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2015年7月6日诉至本院。合信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诉讼中,邓伯福增加主张合信公司为其补缴2014年3月至5月及7月的社会保险。邓伯福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双方已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期限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8日的劳动合同,约定邓伯福的职务为普工,工作内容为协助经销商,工作地点为肇庆市,工资为计时工资,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310元。邓伯福不确认上述劳动合同,主张上述劳动合同上的“邓伯福”签名字样并非其本人签写,并要求对上述劳动合同第7页所显示的“邓伯福”签名字样进行笔迹司法鉴定。本院根据邓伯福的申请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邓伯福提交的上述劳动合同第7页上“邓伯福”的签名字样进行笔迹鉴定,2016年4月7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南[2016]文鉴字第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检材:‘2014年3月28日’《中山市劳动合同》第7页落款乙方(签章)处‘邓伯福’签名字迹不是邓伯福本人所写”。邓伯福、合信公司均确认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另,邓伯福已支付司法鉴定费用4040元。邓伯福主张其工资由基本工资4000元/月(每月上班21.75天、每天上班8小时即可)+出差补贴(按其提交的出差费用报销汇总表为准)+提成工资(按销售额的3%计算),其无需考勤,但需每天书写工作电子部的日志记录其具体的工作内容并发送给文员并抄送给吴东海总经理,报销出差费用按其提交的票据计算(但不能超过合信公司确定的标准),核算工资时以其提交的出差费用报销汇总表为准,其在职期间的所有出差费用均已经报销;其在职期间完成的销售业绩为200000元,仅领取提成工资1000元,尚余提成工资差额5000元未领取,并主张其离职前平均工资为5970元/月,合信公司于每月25日发放其上一个月工资,有时通过银行转账,有时通过现金发放,现金发放时需要签收,银行转账时不需要签收,收取工资后合信公司没有交付其工资条,其提交的交易凭证可以反映出差补贴及部分工资的领取情况。合信公司主张邓伯福为计时工资,无需考勤,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310元/月,加班工资以1310元/月为基数计算,另外有出差费用报销(按不同地方及路程确定,同一地方的出差报销费用一致),邓伯福出差需要书写申请并经其审批才可以出差,大部分情况是先出差再补办审批手续,邓伯福还需要每天书写电子版的工作日志并交付给其,每月以该工作日志及出差费用报销汇总表为准作为结算工资的依据,其已经结清邓伯福在职期间的全部出差费用;其于每月月中通过银行转账发放邓伯福上一个月的工资但无需签收(邓伯福提交的交易凭证中第一张是差旅费,第二张是工资,第三张是差旅费,第四张是工资,第五张是差旅费,第六张是工资,第七张是工资,第八张是工资,第九张是补偿,差旅费是住宿费及交通费的报销不包括补贴),上述交易凭证无法完全反映邓伯福的工资领取情况,邓伯福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2793元/月,但其未提交2014年3月至7月的工资支付台帐。邓伯福主张合信公司支付其2014年7月工资2400元、2014年3月至7月法定节假日及周末的加班工资8533元、拖欠工资的赔偿款15933元。合信公司辩称其已结清邓伯福在职期间的工资,邓伯福提交的2014年8月2日的交易凭证可以佐证其支付邓伯福2015年7月份的工资3520元,其于2014年8月22日发放邓伯福补偿款1639元。邓伯福主张合信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无故将其辞退,合信公司则主张邓伯福于2014年7月18日自动离职。邓伯福主张合信公司承担证人外地到中山出庭作证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但其确认其没有申请相关的证人出庭作证,也没有产生证人出庭作证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经查,截图无法显示合信公司辞退邓伯福。证明为赵汝斌出具,但赵汝斌未出庭作证。沃尔本业务员聘用合同书为邓伯福与中山市沃之本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业务员聘用合同书,未显示与合信公司有关的内容。月度出差费用报销汇总表未显示有合信公司的签章确认。交易凭证显示部分转账记录的“附言”处有“差旅费”、“工资”、“现金”的内容,部分转账记录则未明确所转款项的性质,其中2014年8月22日发生的金额为1639元的转账亦未明确款项性质。邓伯福表示该款项为出差补助,合信公司则主张该款项为其向邓伯福支付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又,邓伯福未提交依据佐证其与合信公司之间有约定工资提成,亦未提交其他依据佐证其2014年3月至7月期间存在法定节假日及周末加班的事实,也未提交任何依据佐证合信公司存在拖欠工资且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仍不支付的情形。邓伯福未提交其他依据佐证合信公司将其辞退,合信公司亦未就其主张的邓伯福的离职原因提交任何依据。本院认为:一、关于邓伯福的第二项诉讼请求。首先,虽然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对邓伯福关于2014年7月未发底薪工资2400元、2014年3月至7月法定节假日及周末的加班工资8533元的请求作出处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邓伯福的该项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故本院对邓伯福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合并审理。其次,虽然邓伯福主张其工资构成包括提成工资(按销售额的3%计算),其在职期间完成的销售业绩为200000元,仅领取提成工资1000元,尚余提成工资差额5000元未领取,但合信公司对此不予确认,而出具证明的赵汝斌未出庭作证,邓伯福提交的沃尔本业务员聘用合同书未显示与合信公司有关的内容,邓伯福未提交依据佐证其与合信公司之间有约定提成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邓伯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邓伯福诉求的提成工资不予支持。再次,邓伯福主张其提交的交易凭证可以反映出差补贴及部分工资的领取情况,而合信公司亦主张该交易凭证无法完全反映邓伯福的工资领取情况,即双方确认交易凭证无法作为认定邓伯福在职期间工资情况的依据,故本院对上述交易凭证不予采纳。合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员工的工资支付负有管理责任,其未能提供邓伯福在职期间的工资支付台帐,致使本院无法核实邓伯福的工资领取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合信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邓伯福的主张,认定邓伯福的基本工资为4000元/月,合信公司尚未支付邓伯福2015年7月的工资2400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合信公司应支付邓伯福2014年7月的工资2400元。最后,双方确认邓伯福在职期间无需考勤,而邓伯福提交的月度出差费用报销汇总表未显示有合信公司的签章确认,其亦未提交其他依据佐证其2014年3月至7月期间存在法定节假日及周末加班的事实,故邓伯福诉求2014年3月至7月法定节假日及周末的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邓伯福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因邓伯福未提交任何依据佐证合信公司存在拖欠工资且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仍不支付的情形,故邓伯福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邓伯福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本院根据邓伯福的申请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邓伯福提交的劳动合同上“邓伯福”的签名字样进行笔迹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7日作出粤南[2016]文鉴字第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检材:‘2014年3月28日’《中山市劳动合同》第7页落款乙方(签章)处‘邓伯福’签名字迹不是邓伯福本人所写”,而邓伯福、合信公司均确认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邓伯福诉求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邓伯福已支付的司法鉴定费用4040元,合信公司应予返还。又,双方确认交易凭证无法作为认定邓伯福在职期间工资情况的依据,而本院已认定邓伯福在职期间的基本工资为4000元/月,合信公司尚未支付邓伯福2014年7月的工资2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合信公司应支付邓伯福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7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066.67元(4000元/月÷30天/月×5天+4000元/月×2个月+2400元)。四、关于邓伯福诉求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邓伯福在合信公司上班至2014年7月18日后未继续上班是事实,而邓伯福提交的截图无法证实合信公司将其辞退,邓伯福亦未提交其他依据佐证合信公司将其辞退,合信公司亦未就其主张的邓伯福的离职原因提交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双方均未能就各自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提交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双方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原因均不予采信,并根据公平合理原则,认定经双方协商一致由合信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又,虽然合信公司主张其于2014年8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邓伯福的1639元为其向邓伯福支付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但该交易凭证并未明确该款项性质,合信公司亦未提交其他依据佐证上述款项为其向邓伯福支付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本院对合信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合信公司应支付邓伯福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4000元/月×0.5个月)。五、关于邓伯福的第五项诉讼请求。因邓伯福确认其没有申请相关的证人出庭作证,也没有产生证人出庭作证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故邓伯福诉求合信公司承担证人外地到中山出庭作证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六、邓伯福在仲裁时就涉案劳动合同上“邓伯福”的签名字样申请司法笔迹鉴定,但因其未能提供充足数量的同期供比对样本而导致鉴定终止,鉴定产生的审查费960元理应由邓伯福自行承担,故本院对邓伯福关于合信公司返还该审查费96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七、邓伯福诉求合信公司为其补缴2014年3月至5月及7月的社会保险,不属于劳动争议,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合信塑胶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原告邓伯福2014年7月的工资2400元、司法鉴定费用4040元、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7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066.67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以上合计19506.67元;二、驳回原告邓伯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中山市合信塑胶电器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邓伯福已预交,其同意由被告中山市合信塑胶电器有限公司直接向其支付,被告中山市合信塑胶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迳付5元给原告邓伯福,法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惠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美欣吴子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