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3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许玉寒与陶孟君、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玉寒,陶孟君,王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24号原告许玉寒。委托代理人李明,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孟君。现下落不明。被告王飞。现下落不明。原告许玉寒与被告陶孟君、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玉寒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孟君、王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玉寒诉称,2013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月利率1.5%;如逾期还款,则按未还借款总额以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陶孟君以其名下位于扬州市邗江区雍华府7幢104室房屋提供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借出50万元,两被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偿还本金。现请求判令两被告:1、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50万元,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给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3、被告陶孟君在设定抵押的房产的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费用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对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按抵押先后次序受偿。其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借条、转账凭条、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票据。被告陶孟君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王飞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原告许玉寒作为甲方,被告陶孟君、王飞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5%。若乙方逾期还款的,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按照应还未还借款总额以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甲方向乙方催讨利息、本金、履约保证金、违约金时,乙方应承担甲方因此所发生的催讨费用及与此相关的律师费、调查费、保全费、公证费、查档费、邮寄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同日,原告许玉寒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陶孟君帐户转账50万元,并由被告陶孟君、王飞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许玉寒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月利息1.5%。后原告许玉寒与被告陶孟君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陶孟君将其名下位于雍华府7-104房屋抵押给原告,担保范围为被担保债务的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乙方实现主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原告许玉寒与被告陶孟君于2013年12月2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扬房他证邗江字第20130080**号他项权证附记载明,该房第一顺序抵押权人为交通银行扬州分行,第二顺序抵押权人为许玉寒。原告许玉寒在本次诉讼中产生律师代理费2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转账凭条、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许玉寒提供的证据,应认定被告陶孟君、王飞与原告许玉寒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原告许玉寒已按约履行了50万元的出借义务。因被告陶孟君、王飞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许玉寒要求被告陶孟君、王飞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许玉寒为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25000元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根据合同中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的约定,原告许玉寒要求被告陶孟君、王飞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亦应予以支持。被告陶孟君以其自有的房屋为原告许玉寒的债权设定了第二顺序抵押,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抵押权设定合法有效,原告许玉寒作为第二顺序抵押权人,有权对抵押物在满足第一顺序抵押权人的抵押债权后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陶孟君、王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孟君、王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玉寒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及律师费25000元;二、如被告陶孟君、王飞不能履行前项判决,则原告许玉寒有权以被告陶孟君设定抵押的雍华府7-104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买该财产的价款,在满足第一顺序抵押权人的抵押债权后在上述第一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650元,由被告陶孟君、王飞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石敬梅人民陪审员 姚梅琴人民陪审员 薛小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