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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1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刑初2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务工。2016年2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雷贝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1日晚8时许,被告人徐某和其朋友厉某等人在青田县花样年华ktv唱歌聊天时,喝了2瓶左右的啤酒。唱歌结束后,被告人徐某准备送厉某夫妇回家。后在青田县总工会停车位内将三轮车开出一二十米远时,即与潘某驾驶的kt2227号出租车发生刮擦事故。交警到场处理事故时发现被告人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将其带回青田县交警大队鹤城中队进行了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36mg/100ml,次日0时52分许,被告人徐某被带至青田县人民医院依法提取了血样,其送检的血液经丽水市大众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乙醇含量为1.44mg/ml。经鉴定,被告人徐某案发时所驾驶的三轮车辆系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属机动车范畴。经认定,被告人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证明、前科查询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购买凭证、残疾证、低保证复印件、查获经过、侦查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潘某、厉某的证言,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6]毒检字第0111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温汽学[2016]青车检16号车辆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血液提取照片及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醉酒驾驶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楼伟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刘静静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