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民终1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刘玲琴与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玲琴,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民终12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玲琴,女,汉族,1969年1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委托代理人高永宁,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刘玲琴因与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考农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2日向兰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2015)兰民初字第2798号民事判决。刘玲琴、兰考农商行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刘玲琴的丈夫樊胜军向案外人郭国营(系兰考农商行职工)借款20万元,双方签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人是靳磊。2015年1月15日刘玲琴将其在兰考农商行处开户的银行卡(账号为:62×××85)交给靳磊,让靳磊归返其丈夫樊胜军在郭国营处的该笔借款,并将该银行卡密码告诉靳磊,后靳磊将该银行卡交给郭国营,郭国营用该银行卡及密码在被告的下属机构阳光分社从柜台处取款19万元,在自动取款机上取款1万元。郭国营取款后将其与刘玲琴丈夫樊胜军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刘玲琴的银行卡交给靳磊送到刘玲琴家中。郭国营在兰考农商行柜台处支取刘玲琴银行卡中的19万元时,未提供刘玲琴的有效身份证件,且在支取凭证上签的是刘玲琴名字,几日后郭国营又在该支取凭证上补签了“郭国营(代)”四个字。现刘玲琴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兰考农商行偿还因违规操作让郭国营支取的20万元现金。一审法院认为,刘玲琴在兰考农商行处存款办理银行卡,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兰考农商行应对刘玲琴的存款提供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因此,保障储户存款安全,是兰考农商行的法定义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1997)363号第六条“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账户提出现金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必须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审核后予以支付。”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银办函(2000)816号《通知》第六条规定的“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账户提取现金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必须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审核后予以支付。”中‘审核’是指取款人提供的身份证件姓名是否与存单存折姓名一致。本案兰考农商行在办理郭国营在柜台处支取19万元存款时,只审查了银行卡和密码的真实性,未按照规定要求代理人提供存款人的有效身份证件,遗漏了对存款人身份的核实,没有审核取款人提供的身份证件姓名是否与银行卡姓名一致。兰考农商行未完全尽到的审核之责,应承担过错责任,故兰考农商行对郭国营支取的19万元应予偿还刘玲琴。刘玲琴要求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银行交付给储户的银行卡即为储蓄存款合同成立的标志,亦是储户的权利凭证,有关储户的姓名、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存款数额、取款密码等信息均存储于银行卡中,任何掌握银行卡及密码的人都可以通过银行自动取款机支取现金。本案中郭国营凭刘玲琴的银行卡及密码在自动取款机上支取1万元现金,兰考农商行对其支取行为无法审核与控制,所以兰考农商行对郭国营在自动取款机上支取刘玲琴的1万元现金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责任。对于兰考农商行所辩称的郭国营取款时出具了郭国营的身份证、刘玲琴的银行卡和正确的密码支付的现金行为,符合金融部门支取存款的规定,在取款过程中并无违规之处,因与中国人民银行所规定的相悖,对此辩称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玲琴存款19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1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刘玲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刘玲琴负担200元,兰考农商行负担4100元。刘玲琴不服上诉称:一审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错误。一审认定郭国营取款时持有刘玲琴银行卡和密码的事实,该认定没有任何依据。一审认定该事实首先依据郭国营证言,郭国营是兰考农商行的工作人员,其证言仍是兰考农商行的陈述,不具有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其次,靳磊的证言证明其将卡交予郭国营。靳磊从身份上说是郭国营的亲戚,从证言内容上看不仅不能说清卡的号码,也不能说清卡的密码,甚至连时间都不能记清,关键是证言提到的“还账”内容与郭国营本人所称的还款内容也不一致。兰考农商行只要将当时取款的录像提供给法庭,本案事实真相就能查清。一审认定事实超越审理范围。一审诉争事实是兰考农商行是否违规让他人支取刘玲琴存款,是否得到刘玲琴授权。兰考农商行并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明郭国营支取刘玲琴存款时得到了刘玲琴的授权,所以郭国营违规支取刘玲琴存款的事实是清楚的,一审法院也仅应对双方当事人诉讼请求涉及的事实进行审查。一审认定了未行使任何诉权的案外人樊胜军和郭国营之间的借款事实,均未经樊胜军在诉权范围内确认或质疑,一审法院径行做出认定,超越了一审法院的职责范围。一审虽然对兰考农商行在郭国营取款时违反相关金融监管法规,兰考农商行有过错的认定是正确的,但对樊胜军与郭国营之间借款、还款等案外事实的认定是没有依据的,依据上述认定错误的事实作出的判决也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争议事实重新作出认定,改判作出支持刘玲琴的诉讼请求。兰考农商行答辩并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郭国营取款时持有刘玲琴银行卡及密码的事实是正确的。因为郭国营在2015年1月15日取款20万元时,其中1万元是通过自动取款机支取的,如果郭国营不持有银行卡及密码是不可能从兰考农商行取走钱的。郭国营在兰考农商行取款19万元时不但出示了刘玲琴的银行卡及密码还出示了刘玲琴的有效身份证件,因为任何人在柜台上取款,无银行卡和密码都不会取走款,郭国营虽然是兰考农商行的职工,但是他同时也是一名客户,其在兰考农商行取款是合法有效的。靳磊和郭国营尽管是亲戚关系,但和刘玲琴的丈夫樊胜军是朋友关系,其在法庭上作的证言并没有偏袒郭国营。兰考农商行的现场录像保存期间是三个月,三个月后录像自动删除,一审开庭时已超过录像的保存期间而自动删除而不能提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并没有超越审理范围。一审法院在审理兰考农商行支取刘玲琴存款时查明郭国营取款的前因后果是正确的,因为二者具有关联性。一审在庭审中,兰考农商行的取款凭证、郭国营、靳磊、瞿铎等人的证人证言均证实了郭国营在兰考农商行取款19万元时出示了刘玲琴的授权,一审法庭对这一事实予以查明认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1月15日郭国营在兰考农商行柜台处取款19万元时没有持刘玲琴的有效身份证件是错误的。郭国营在兰考农商行处取款时,不但持有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还持有刘玲琴的银行卡、密码及有效身份证件,兰考农商行留取了刘玲琴和郭国营的身份证复印件作为取款原始凭证。兰考农商行在给郭国营支取19万元钱的操作规程办理中,不存在违规违法之处。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采用的银发(1997)363号和银办函(2000)816号文与兰考农商行平时适用的豫农信财(2007)77号文实际上并不矛盾,该两文均要求取款时柜员对取款人出示的有效身份证件加以核实。在本案中,郭国营是取款,其向兰考农商行工作人员出示了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刘玲琴的有效身份证件、银行卡及密码,当银行卡及密码正确输入系统后,刘玲琴的身份信息就会显示出来,兰考农商行的工作人员认真核实了系统显示的信息和刘玲琴的身份信息一致后向取款人郭国营支取了19万元,兰考农商行工作人员支取刘玲琴存款的行为是完全正确的,一审法院没有正确的适用法律。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玲琴的诉讼请求。刘玲琴答辩称:一审认定兰考农商行在支付存款时郭国营不持有刘玲琴的身份证是正确的。理由是兰考农商行没有提供证据,其留存的身份证复印件既没有刘玲琴的签字也没有郭国营的签字。靳磊当庭作证表示除银行卡外并没有向郭国营转交其他证件。一审适用有关规范性文件是正确的,但一审仍然应当适用合同相对性的相关法律条款,虽然对19万元的判决是正确的,但对另外1万元的判决不当。对另外1万元现有证据也无法认定为在自动取款机上取款。一审判决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刘玲琴与兰考农商行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储蓄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履行约定的合同义务。关于兰考农商行是否应当在本案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首先,向兰考农商行支取存款是否是存款人所为或存款人授权所为;其次,兰考农商行支付存款的行为是否给存款人造成了损失;最后,兰考农商行在办理业务是否存在违规。关于是否授权问题,本案涉案款项并非刘玲琴所取,而是刘玲琴将储蓄卡让靳磊交给郭国营,并将取款密码通过电话告知郭国营,让郭国营取款,以抽回刘玲琴丈夫的借条,从以上事实来看,郭国营的取款行为是经过刘玲琴的授权。关于刘玲琴是否存在损失问题,兰考农商行向法院举证证明郭国营与刘玲琴丈夫樊胜军之间存在经济往来,樊胜军在另案中认可本案所涉20万元用于偿还郭国营借款,靳磊证明郭国营支取20万元借款后,将樊胜军所出具的20万借条交于靳磊,由靳磊转交樊胜军,以上事实证明兰考农商行向郭国营支付存款的行为并没有造成刘玲琴经济损失。关于兰考农商行办理本案所涉业务时是否存在违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郭国营在支取刘玲琴存款时并没有持刘玲琴身份证原件,而仅仅提供了刘玲琴身份证复印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在办理5万元以上取款业务时要审核存款人有效身份证件,兰考县农商行在办理该项业务时存在违规行为;兰考农商行举证其系统内部文件规定在办理5万元以上取款业务时仅要求摘录存款人身份证号码,以证明其不存在违规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刘玲琴在授权郭国营取款且没有经济损失的情况下,以兰考农商行违规办理业务,要求兰考农商行偿还存款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兰考农商行违规操作,造成刘玲琴损失,判决兰考农商行偿还刘玲琴19万元,明显不当,其忽略了刘玲琴是否授权和刘玲琴是否存在损失两方面因素,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兰考县人民法院(2015)兰民初字第279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玲琴对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刘玲琴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刘玲琴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玉峰审判员 孔德亮审判员 孙玲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艺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