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木商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苏州欧讯达数字交通技术有限公司与欣新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欣新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欧讯达数字交通技术有限公司,欣新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欣新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木商初字第266号原告苏州欧讯达数字交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珠江南路378号天隆大楼578-2室。法定代表人许德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登峰,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欣新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狮山路18号华福大厦903-3。负责人林玉田。被告欣新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南区留学生创业大厦1601室。法定代表人黎雄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黎志琛,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欧迅达数字交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迅达公司)诉被告欣新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欣新苏州分公司)、被告欣新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华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迅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登峰,被告欣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志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欣新苏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迅达公司诉称,2014年2月25日,其与被告欣新苏州分公司就苏州康诚仓储有限公司采用北斗GPS行车记录仪的项目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其向被告欣新苏州分公司采购北斗GPS行车记录仪200台,每台价格600元。其按约支付了全部货款,但客户在使用过程中发现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被告欣新苏州分公司一直不能解决,故被告欣新苏州分公司同意退货处理。其通过德邦物流退货133台,但两被告未向其返还相应货款79800元,亦不办理剩余67台行车记录仪的退货手续。被告欣新苏州分公司系被告欣新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欣新苏州分公司返还其货款人民币79800元及该款自2015年9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二、其余67台北斗GPS行车记录仪作退货处理,被告欣新苏州分公司返还相应货款人民币40200元。三、被告欣新苏州分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168000元。四、被告欣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欣新公司辩称,由于其处于公司整合阶段,其不知道苏州设立有分公司。原告要求其返还货款、办理退货、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违约在先。综上,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欣新苏州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欣新苏州分公司于2014年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就苏州康诚仓储有限公司采用北斗GPS行车记录仪的项目达成合作条款,由原告向被告欣新苏州分公司采购北斗GPS行车记录仪(规格型号NG-BC.30G)200套,单价600元,总价款120000元;产品的质量和规格应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通用标准,并符合苏州康诚仓储有限公司的具体使用要求及欣新苏州分公司作出的说明和承诺;原告作为欣新苏州分公司的产品经销商,向客户免费提供北斗GPS行车记录仪,按每月70元/车台的月租方式向苏州康诚仓储有限公司提供GPS信息服务,服务期限三年;产品质保期为安装之日起一年,质保期内,非人为因素造成产品故障的,欣新苏州分公司免费维修或更换,经维修或更换仍无法排除故障,影响客户正常使用的,欣新苏州分公司应予退货处理,并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予以赔偿。另查明,缔约后,被告欣新公司直接向原告提供了北斗GPS行车记录仪200套。因行车记录仪使用中出现异常,原告已于2014年10月、11月将其中的部分北斗GPS行车记录仪退货给被告欣新公司。为证明具体的退货数量,原告提供了办理退货的德邦物流货运单及货物追踪结果、原告与被告欣新公司往来电子邮件的公证书等证据。又查明,被告欣新苏州分公司系被告欣新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原告将部分货物退货给被告欣新公司后,两被告均未向原告返还过货款。审理中,原告表示,其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其余67台北斗GPS行车记录仪作退货处理,被告欣新苏州分公司返还相应货款人民币40200元)和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欣新苏州分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168000元)在本案中暂不作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项目合作协议》、德邦物流货运单及货物追踪结果、公证书、原告与苏州康诚仓储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关于GPS设备拆除通知、转账付款凭证、函件及邮寄凭证,被告提供的企业信息、录音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德邦物流货运单、货物追踪结果与原、被告往来电子邮件的时间节点能够吻合,原告亦能对退货数量等情况作出明确与合理的说明,故本院对办理退货的德邦物流货运单、货物追踪结果及往来电子邮件的公证书等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认定原告已在取得被告欣新公司认可的情况下向被告欣新公司退货133套存在质量问题的北斗GPS行车记录仪,被告欣新公司亦收取了相应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欣新苏州分公司返还货款人民币79800元及该款自2015年9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欣新苏州分公司系被告欣新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被告欣新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偿清偿责任。原告表示其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其余67台北斗GPS行车记录仪作退货处理,被告欣新苏州分公司返还相应货款人民币40200元)和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欣新苏州分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168000元)在本案中暂不作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本案对该部分货物争议及赔偿请求不作理涉。被告欣新苏州分公司放弃到庭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欣新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州欧讯达数字交通技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9800元及该款自2015年9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二、被告欣新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5元,由被告欣新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被告欣新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审 判 长 史华松代理审判员 杜荣尚人民陪审员 华火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静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