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6民初1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戈仁诂与张家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戈仁诂,张家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1483号原告:戈仁诂,自由职业。被告:张家山,农民。原告戈仁诂诉被告张家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先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戈仁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戈仁诂诉称:2015年6月6日,张家山出具借条向其借款32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5分。后经戈仁诂催要,张家山没有支付还款。为此,戈仁诂诉讼来院,要求张家山偿还借款32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家山未答辩。戈仁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以下证据:1、戈仁诂、张家山的身份证���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戈仁诂、张家山的身份情况。2、2015年6月6日借条一份。用于证明张家山向戈仁诂借款的情况。张家山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戈仁诂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戈仁诂曾为张家山承担其债务,2015年6月6日,张家山向戈仁诂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戈仁诂人民币叁万贰仟元整(¥32000.00)”。后经戈仁诂催要,张家山没有支付欠款。为此,戈仁诂诉讼来院,要求张家山偿还借款32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戈仁诂自愿放弃由张家山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戈仁诂为张家山承担债务,张家山向戈仁诂出具借条,该笔债务从形式上已转化为借款。有戈仁诂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比较清楚。经戈仁诂催要,张家山应及时还款。戈仁诂要求张家山偿还欠款3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张家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戈仁诂借款3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张家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先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红密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