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高邮市宏基物业有限公司与冯小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邮市宏基物业有限公司,冯小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937号原告高邮市宏基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屏淮路88号。法定代表人金大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迎娣,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冯小娟,居民。原告高邮市宏基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物业公司)诉被告冯小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金大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小娟经��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基物业公司诉称:被告冯小娟购买沭阳县欧洲城1幢12号商铺一套,于2014年4月15日办理了上述房屋的交接手续,并投入经营。被告冯小娟在领受房屋并租赁他人经营即享受了原告对欧洲城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自2015年以来未主动履行缴纳物业费的义务,拖欠物业费1年之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置之不理。请求判令被告冯小娟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8937.39元、公共耗能费200元、违约金4194.18945元,共计13331.58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冯小娟支付原告物业费5107元(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违约金745元(以510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被告冯小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原、被告针对被告所购买的欧洲城1幢12号商铺(面积为425.59平方米)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第二项约定商铺的物业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1元∕每平方米∕每月计算,乙方交纳费用时间:每年预收一次。第十条第四项约定如乙方即被告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甲方即原告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交纳违约金。原告依约提供物业服务,后原告在向被告主张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的物业费未果,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业主(住户)基本情况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所购买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之一,应当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物业服务费计算标准,被告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应缴纳物业服务费5107.0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滞纳金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三,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从2015年4月1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支付滞纳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物业费交纳时间为每年预收一次,原、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协议的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被告滞纳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4月16日。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小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小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邮市宏基物业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用5107元、滞纳金745元,合计585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元,由原告高邮市宏基物业有限公司负担75元,被告冯小娟负担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王 霞人民陪审员 杨玉楼人民陪审员 杨玉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葛国敬书 记 员 王玮玮书 记 员 徐光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告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