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4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刑初70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4日被靖边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30日被靖边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5年12月28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莉莉,被告人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靖边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华某某伙同华某(在逃)等人在定条梁镇黄蒿塘乡村道路上阻挡靖边县鑫源公司第三钻井队施工作业车辆通行,敲诈勒索现金3000元。2、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华某某等人在宁条梁镇黄蒿塘乡村道路上阻挡鑫源公司第三钻井队施工作业车辆通行,敲诈勒索现金670元。3、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华某某伙同华某甲(转治安处罚),华某等人在靖边县宁条梁镇黄蒿塘乡村道路上阻挡靖边县鑫源公司第三钻井队前往井场作业的施工作业车辆通行,敲诈勒索1200元。4、2014年10月3日,被告人华某某伙同华某甲,华某等人在宁条梁镇黄蒿塘乡村道路上阻挡靖边县鑫源公司第三钻井队施工作业车辆通行,敲诈勒索现金1600元。综上,被告人华某某敲诈勒索四次,数额为64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信、关于苏南16站及G23-013井场道路柳三村段征用情况说明、关于黄蒿塘村东塘三岔路长庆长南气田征占地情况汇报、临时用地补偿协议书、收款收据及兑现表、征收土地协议书、报案材料及照片,证人华某乙、高某某、冯某某、华某甲的证言,被害人任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华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非法阻挡他人施工作业的方式向他人索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并参与分取赃款,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华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华某某多次敲诈勒索,应酌情从重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和被告人华某某具有的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华某某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华凤东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已减去2014年11月19日至2014年12月24日在靖边县看守所羁押的36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 洲审 判 员 周 虎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改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