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民初2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姚秋益与青岛海信空调营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2140号原告姚秋益,女,198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委托代理人顾飞斐,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海信空调营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陈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胜。原告姚秋益与被告青岛海信空调营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秋益的委托代理人顾飞斐律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秋益诉称,2004年8月入职海信集团下属的海信电器上海营销中心,后在海信集团内部几经调动,于2014年4月1日入职被告。双方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15日至2020年3月31日。2015年8月底,被告以短期借调为由要求原告至青岛赛维电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赛维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9月底赛维公司上海分公司给了原告一份新的劳动合同,要求原告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为此询问直属领导即被告负责人陈光,陈光表示原告所属的服务部及原岗位均已被撤销,要么原告选择与赛维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要么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且明确告知赛维公司上海分公司不承认原告在海信集团的工龄,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亦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被告在劳动合同期内要求原告与其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未与原告协商就撤销其岗位是变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不同意仲裁裁决,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984.18元(4,180.38元/月*11个月)。被告青岛海信空调营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被告于2014年2月13日注册成立,双方于2014年4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8月,为实现集团内部服务部门资源共享的目的,海信集团决定将旗下所有产品公司的服务部门进行统一整合。为此,8月20日海信集团召开了全国视频会议,对服务部门的整合及人员的分流安置做出统一安排,原告作为服务部员工,也在参会人员之列。会议针对此次整合提出了如下方案:1、与赛维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龄延续、待遇不变,2、不同意到赛维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员工可在原公司转岗,3、既不同意与赛维公司上海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亦不同意转岗的员工可将劳动关系保留在原公司,仍然从事原岗位工作,在工作上受赛维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原公司的双重指导,4、不同意上述三种方案的员工,可与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会后,原告告知人力资源部愿意选择与赛维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同年10月,原告却又找到被告负责人要求回被告公司工作,于是被告将原告的劳动关系仍予以保留,工作岗位地点在赛维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被告也是直至第一次仲裁庭审时才知道原告已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解除日期为2015年11月5日。被告认为,被告不存在变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行为,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意仲裁裁决,相求维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期限至2020年3月31日。原告在被告正常工作至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亦支付了相应的工资报酬。2015年11月4日,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547元;2、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4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120.4元(10天);3、支付2015年10月2日至2015年10月7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273.84元;4、支付2015年10月11日双休日加班工资363.76元,5、支付每月工资扣留的2015年年终奖5,296元;6、办理退工手续(退工日期为2015年11月4日)。2016年1月4日,仲裁委做出裁决,对原告的所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委裁决,遂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表示除本案诉请外,其余仲裁请求均不再主张。另查明,2015年12月2日仲裁庭审中,原告称:2015年11月5日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的同时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结束,由原告提出解除,至于之后原告为何到被告上班,原告不清楚。审理中,被告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要求将本案移送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后,于2月26日做出驳回被告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清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海信集团为适应市场需求及集团自身发展的需要,出于实现资源共享、节约成本的目的,将其下属各产品公司的服务部门予以整合,归并至青岛赛维电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统一管理是其自主经营权的体现。被告作为海信集团下属的产品分公司,理应贯彻执行。被告服务部门属于此次整合范围,原告亦在分流安置人员之列。为此,被告将原告整合至赛维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但在原告提出不愿意与赛维公司上海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仍保留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正常为其缴纳社保并发放工资,被告之行为并无不当。现原告自己提出辞职,却认为系被告变相解除劳动关系之故,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姚秋益要求被告青岛海信空调营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984.1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卫人民陪审员 李梅英人民陪审员 李 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