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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11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古会玲与锦州嘉利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会玲,锦州嘉利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11民初518号原告古会玲,女,1976年9月30日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薛晶,辽宁锦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州嘉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法定代表人赵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辽宁文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古会玲诉被告锦州嘉利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会玲的委托代理人薛晶与被告锦州嘉利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嘉利置业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该协议书被告(甲方)是售房人,原告(乙方)是购房人。该协议书约定了: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锦州市温馨小镇商品房一套,2013年12月30日将房屋交付使用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房款人民币1000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并未动工建设楼房,按合同所载2013年12月30日交付房屋,已根本不可能。为此,从2014年1月开始无数次找被告要求退还已交房款,但被告无数次推拖,拒不退还。后原告得知,被告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故起诉要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5日签订的《嘉利置业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向其交付的购房款人民币10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0000元及要求被告从合同签订第二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日;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我公司同意返还原告100000元购房款,但是不同意支付赔偿款100000元以及利息。原告依据最高院审理商品房司法解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法律依据不足,本案实际应为集资建房纠纷,不能适用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被告无法交付房屋是由于政府原因,由于政府各部门相关审批手续未健全导致被告无法建房开发,所以被告同意返还原告购房款100000元,对于原告其他的主张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准备在锦州市太和区新民乡温屯村、女儿河北岸开发温馨小镇,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下于2012年开始向外预售房屋。2012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嘉利置业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基本内容为,原告预购68.7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商品房基价2300/平方米,各楼层差价格按比例上浮。原告于协议签订之日交纳购房首付款100000元。协议规定,具体选房按交纳首付款顺序选择,在房屋主体封顶、购房人选择房源后15日内缴齐所认购房总价款的90%,余款10%在入户时一次性缴齐。交房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然自今,被告并没有开发建设温馨小镇,没有建设商品房。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嘉利置业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交款收据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载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本案中,被告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下对外销售房屋,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购房预付款,赔偿损失;关于原告的购房预付款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已付购房款一倍数额的赔偿诉求,因签订协议后至今楼房尚未建设,该认购协议并不能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故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古会玲与被告锦州嘉利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5日签订的嘉利置业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无效;二、被告锦州嘉利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古会玲购房款100000元;三、被告锦州嘉利置业有限公司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向原告古会玲赔偿损失;四、驳回原告古会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2330元,由原告古会玲负担680元,由被告锦州嘉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建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魏羽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