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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2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湖南犇荣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中航长城(湖南)物贸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犇荣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中航长城(湖南)物贸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21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犇荣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披塘村湖南钢材大市场门店1-03栋。法定代表人:刘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胜军,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航长城(湖南)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金泰路199号湘江世纪城富湾国际7栋1单元1103房。法定代表人:唐伟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岑钢,湖南湘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犇荣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犇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航长城(湖南)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物贸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开民二初字第04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犇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胜军、被上诉人中航物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伟进及委托代理人黄岑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6月10日,出票人(付款人)中航物贸公司签发了一份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00100082/20515979,收款人为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株洲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200万元。票据的记载事项显示,该票经出票人(付款人)承兑后,由收款人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株洲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株洲华威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华威公司的被背书人为犇荣公司,犇荣公司亦系最后的持票人,犇荣公司通过背书委托农行长沙钢城支行收款时,因单位账户没钱付款,中国工商银行司门口支行拒绝支付并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犇荣公司因银行拒绝付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中航物贸公司即票据付款人给付票据款项,双方故此酿成本纠纷。原审法院另查明:犇荣公司庭审时陈述,涉案票据系犇荣公司委托案外人罗听自犇荣公司的前手华威公司的债权人刘宏胜手中获取,华威公司2015年6月11日以该票据作为质押担保向刘宏胜借款20万元,刘宏胜取得票据的当日即交付给罗听,罗听委托宋建文支付票款26.5万元。为证明自己系合法的持票人,犇荣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华威公司将涉案票据质押给案外人刘宏胜的借款合同复印件、罗听、宋建文的证明。原审法院还查明:庭审中,中航物贸公司认为其是受收款人的委托出票,收款人承诺保证此票不与任何第三方发生权利义务关系,犇荣公司的前手华威公司亦违反承诺使用票据。因收款人及收款人的后手华威公司违反约定使用票据,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收款人及华威公司承担。中航物贸公司为证明上述内容向法院提交了票据付款人出具的委托书、承诺书、华威公司向其前手即票据付款人出具的承诺书及一份说明。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为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首先,票据的取得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犇荣公司的前手为华威公司,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个人不能使用商业汇票。因此,犇荣公司自刘宏胜手中取得票据时应确认刘宏胜系受华威公司的委托交付。犇荣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刘宏胜取得票据是基于华威公司的质押,刘宏胜在收到票据的当日即将票据以26.5万元的对价交付给罗听,由此可见,刘宏胜并非以支付对价的方式取得票据,其取得票据后将票据交付给罗听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没有得到华威公司的合法授权。其次,犇荣公司已支付的票据价款亦未最终交付华威公司。犇荣公司以票据贴现的形式向刘宏胜支付票据价款26.5万元,价格也远低于票据本身的金额。刘宏胜取得26.5万元后,并未将该款项交付给华威公司,因此,犇荣公司向刘宏胜支付票据价款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犇荣公司已向其前手支付了对价。再次,犇荣公司取得涉案票据的方式为交付而非背书,根据票据法的规定,非依背书而以其他合法形式取得票据的,依法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该案中,犇荣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犇荣公司取得票据系通过直接支付价款后自刘宏胜处取得,亦即通过票据贴现的方式取得,虽然犇荣公司说其中有38万元的钢材款,但双方并未实际交易,所以不能改变票据贴现性质。根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之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票据贴现的属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故犇荣公司在受让票据的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方式不合法。综上,犇荣公司不是合法的持票人,不构成票据的善意取得,不享有票据权利。犇荣公司就其已支付的价款,可另行向责任人主张民事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犇荣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12元,由犇荣公司负担。犇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华威公司向案外人刘宏胜借款20万元,并将票据交付给刘宏胜作为质押,刘宏胜取得票据虽然没有支付等价,但是支付了对价。且刘宏胜取得票据时,华威公司已经做好了空白背书,该行为表明刘宏胜实际上是华威公司的票据受托人。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案外人刘宏胜取得票据没有支付对价,其将票据交付给犇荣公司没有得到授权,与本案的事实不符。2、犇荣公司向刘宏胜支付26.5万元现款、承诺供应38万元钢材和取得兑现款后足额支付余款,以此基础关系取得票据是合法的。从票据形式看,犇荣公司是票据的被背书人,其取得票据的方式是背书。因此犇荣公司从刘宏胜处取得票据的基础关系和方式均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3、犇荣公司取得票据的基础关系的性质符合法律的规定,《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制定时,民间借贷是严格限制的,现在民间借贷是宽松的,在目前金融背景下,为促进票据流通,犇荣公司支付现款即便属于贴现行为,也不宜认定为非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判决中航物贸公司向犇荣公司支付200万元;2、判决中航物贸公司向犇荣公司赔偿损失,损失金额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年6%计算,其中计算到2015年9月9日为止的损失金额为1446.58元;3、判令本案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中航物贸公司承担。中航物贸公司辩称:1、犇荣公司不是合法持票人,其取得该票据不是从华威公司获取,且犇荣公司拿到票据的时候是空白背书,不是通过票据法规定的背书转让取得票据,而是直接交付,这种以贴现方式取得票据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2、犇荣公司之前称系以38万元钢材款而取得票据,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仅为犇荣公司的单方面陈述。之后犇荣公司又称票据是在支付26.5万元给刘宏胜后取得,但刘宏胜获得26.5万元并没有华威公司的合法授权,刘宏胜也未将26.5万元交付给华威公司,因此犇荣公司无论以何种方式获取,都说明取得票据没有支付相应对价。3、民间借贷的宽松与国家对票据的管理并没有关联。综上,犇荣公司取得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支持其答辩理由,中航物贸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株洲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函。拟证明这个票据的来历,也证明犇荣公司与株洲华威公司、刘建华之间有串通行为。犇荣公司对中航物贸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否真实无法查明,且该证据系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株洲有限公司的单方面陈述,上面的内容也与犇荣公司没有任何关联。犇荣公司是从刘宏胜处获得空白背书,而刘宏胜是从华威公司取得,犇荣公司在空白处填写了公司名称,犇荣公司是合法取得该票据的。作为定案证据,应当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并与案件诉争之事实具有关联性。经合议庭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并综合分析上诉人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因中航物贸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航物贸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犇荣公司200万元及赔偿该公司损失。经审查,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中,华威公司将票据质押给刘宏胜,刘宏胜在收到票据的当日即将票据以26.5万元的对价交付给罗听,罗听再将该票据交付给犇荣公司。由此可见,犇荣公司仅仅是通过空白背书的形式取得了该票据,该公司并非以支付对价的方式从其前手华威公司处取得该票据,且该公司与华威公司之间并不存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第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个人不得使用商业汇票。因此,犇荣公司自刘宏胜手中取得票据时应确认刘宏胜系受华威公司的委托交付,但刘宏胜取得该票据系基于华威公司的质押而并非以支付对价的方式取得,且刘宏胜取得票据后以26.5万元的价格交付给罗听亦并未经过华威公司的授权,其具有明显的恶意。华威公司通过刘宏胜取得该票据的价格也远远低于票据本身的金额,且该款项亦未支付给华威公司。因此,犇荣公司不是该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不构成票据的善意取得,不享有票据权利。原审法院判决中航物贸公司无需向犇荣公司支付票据款项及赔偿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犇荣公司提出的要求中航物贸公司向其支付票据款项及赔偿损失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上诉人犇荣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2812元,由上诉人湖南犇荣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祖湖审 判 员  王红兰代理审判员  李雨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晴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