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何团兴、李仰阔等犯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刑初1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无业。因涉嫌犯出售、运输假币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盛少林、胡爱姑,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购买、运输假币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童洪锡、杨雨露,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无业。因涉嫌犯运输假币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陶学委,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6]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出售、运输假币罪,被告人李某甲犯购买、运输假币罪,被告人李某乙犯运输假币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钟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李某甲、李某乙,辩护人胡爱姑、童洪锡、杨雨露、陶学委到庭参加诉讼。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31日以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同年6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8时许,被告人何某经事先联系,携带8012张面额为100元的第五版假人民币,从湖南省道县来到104国道平阳县鳌江镇钱仓社区前进村路口往浙江省苍南方向300米的路口,以人民币78000元的价格将3997张面额为100元的假币出售给被告人李某甲。交易完成后,被告人何某携带剩余假币及交易所得现金准备离开现场;被告人李某甲将购得的假币放到陪同其前来的被告人李某乙驾驶的电动车后备箱内,准备由被告人李某乙将所购假币运至平阳县鳌江镇钱仓社区前进村建岙134号的被告人李某甲家中。后三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从被告人何某身上查获面额为100元的假币4015张及现金人民币78000元,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处查获面额为100元的假币3997张。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何某携带面值为100元的第五版假人民币从湖南省永州市到达浙江省温州市,将假币出售给被告人李某甲。同月20日,公安民警在平阳县鳌江镇钱仓社区前进村建岙134号被告人李某甲家中查获100元面额的假币47张。综上,被告人何某、李某甲、李某乙涉案假币面额分别为805900元、404400元、399700元。另查,中国人民银行温州市中心支行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伪造币,并予以没收。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前的供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通话记录,货币真伪鉴定书,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没收收据,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明知是假币而予以出售、运输,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出售、运输假币罪;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假币而予以购买,又指使他人运输假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购买、运输假币罪;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是假币而运输,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涉案假币已全部被查获,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减轻,且被告人何某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能自愿认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各辩护人据此要求对其所辩护的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但辩护人陶学委同时要求对被告人李某乙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涉案赃款及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出售、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27年8月19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甲犯购买、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26年2月19日止。)三、被告人李某乙犯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四、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涉案赃款人民币78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涉案电瓶车(PY005177)1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亮君人民陪审员 包邦国人民陪审员 陈文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蒋贤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