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91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包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刑初7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淮开检诉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红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8月,被告人包某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淮安市清浦区盗窃作案3起,盗得现金人民币、笔记本电脑、手机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207.3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6月22日上午,被告人包某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翔宇大道裕花园小区工地,翻窗入室,进入被害人陶某宿舍,盗得毕硕牌A46型笔记本电脑一部、OPPO牌R8型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9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107.3元。2、2015年8月14日下午,被告人包某在淮安市清浦区清江人家小区工地,翻窗入室,进入被害人史某、董某宿舍,盗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3、2015年8月16日下午,被告人包某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裕花园小区工地,翻窗入室,进入被害人花某宿舍,盗得现金人民币12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包某供述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陶某、史某、董某、花某陈述笔录,证人黎某证言笔录,辨认照片,被盗物品发票,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公安机关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包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包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六年九月十二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包某犯罪所得人民币6207.3元发还被害人。其中发还被害人陶新华人民币4007.3元;发还被害人史硕国、董冠美人民币1000元;发还被害人花福洲人民币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二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