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朱民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汝秋与王树栋、王太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汝秋,王树栋,王太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朱民初字第1045号原告王汝秋。委托代理人王学林,诸城运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树栋。被告王太兰。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潍县中路2309号金域国际1号楼。负责人陶金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管海。原告王汝秋与被告王树栋、王太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汝秋的委托代理人王学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树栋、王太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汝秋诉称,2015年11月4日21时30分,被告王树栋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沿林家村镇西侧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329线林家村驻地西侧沿河东路北侧时,与前方顺行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鲁G×××××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太兰,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4535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树栋未应诉,未答辩。被告王太兰未应诉,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鲁G×××××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21时30分,被告王树栋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沿林家村镇西侧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329线林家村驻地西侧沿河东路北侧时,与前方顺行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汝秋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树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汝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汝秋入诸城中医医院治疗18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头骨折、鼻部裂伤、脑震荡。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2016年3月9日,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汝秋构成九级伤残,误工天数为12个月,护理为1人护理4个月,建议追加后续治疗费1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王太兰系鲁G×××××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保险期间均系自2015年1月3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日24时止,商业险责任限额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6087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误工费16880元、护理费1336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89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900元、车损47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不充分或双方争议较大的损失有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树栋为原告垫付费用15000元,原告同意返还。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鉴定费票据、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及价格评估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树栋与原告王汝秋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对事故成因进行了分析,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王树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汝秋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结论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已确认部分数额为184092.45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等,能够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告因伤致残,其伤残赔偿金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时125天。故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应为13997.22元。对原告该项主张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因受伤致九级伤残,可以认定其因本次侵权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伤害后果,对原告关于2000元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但该费用系原告必然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0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087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误工费13997.2元、护理费1336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889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900元、车损470元,共计200289.67元。鲁G×××××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10000元,赔偿车损470元,共计120470元。对原告主张的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79819.67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保险人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王太兰、王树栋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树栋已垫付医疗费15000元,原告王汝秋应予返还。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树栋、王太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汝秋损失共计12047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汝秋损失共计79819.67元;三、原告王汝秋返还被告王树栋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四、驳回原告王汝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判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8元,减半收取2184元,由原告王汝秋负担45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1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36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少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