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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3民初18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杨志明与侯树旺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明,侯树旺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3民初1879号原告杨志明,农民。被告侯树旺,农民。原告杨志明与被告侯树旺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树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明诉称,2004年12月至2009年7月,被告侯树旺等在我原告所开饭店吃饭多次,拖��饭费共计8744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饭费8744元,加利息1050元,交通费3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侯树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5月28日,被告侯树旺采取记账的形式先后多次在原告杨志明经营的饭店吃饭,其中2007年5月28日中午67元,2008年6月30日中午195元,2008年8月6日中午170元,2008年8月30日中午258元,2008年10月8日中午202元,2008年10月13日中午434元,2008年11月6日中午603元,2009年7月27日中午饭费加烟602元。2007年1月16日,被告侯树旺在原告杨志明所经营饭店2006年10月5日至2007年1月13日记账页下方签上本人姓名和日期,以上共计4486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侯树旺欠原告杨志明���费等费用共计448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侯树旺应承担向原告杨志明偿还上述费用的责任。因原告提交的记账本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故对原告杨志明要求被告侯树旺给付利息10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志明主张交通费3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其他饭费4258元,因是他人签字,而非被告侯树旺签字,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侯树旺给付原告杨志明饭费共计4486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元,由被告侯树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苏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