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8601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重庆吉龙商贸有限公司与王怀令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吉龙商贸有限公司,王怀令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8601民初382号原告:重庆吉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表人:吴成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女,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被告:王怀令,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重庆吉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龙公司”)与被告王怀令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怀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吉龙公司与王怀令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2.王怀令给付管理费2600元,违约金10000元,保险费3973.20元,车船税594.30元,共计17167.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怀令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2月21日,吉龙公司与王怀令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上户牌照为渝BBX**。合同约定:王怀令自主经营,每月缴纳管理费200元,保险费由王怀令出资,吉龙公司负责代办,应在上年保险期届满的十日以前缴纳,如王怀令违反合同,应向吉龙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但王怀令长期拖欠费用,保险到期且据交保险费,造成车辆脱保,其行为已违背双方合同的约定,故诉至法院。被告王怀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21日,重庆吉龙商贸有限公司长寿运输分公司(甲方)与王怀令(乙方)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合同约定,王怀令自愿将其所有的一辆江淮牌汽车(车牌号:渝BBX**,发动机号:J49J1700910,车架号:LJ11RVDE078520249)挂靠吉龙公司,汽车所有权属于王怀令,月定额管理费200元/月,有效经营期限自合同双方签字生效日起至车辆报废日止;合同期内要求终止合同的,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一次性付给甲方违约金壹万整;挂靠经营车辆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甲方有关要求参加保险,并由甲方统一投保,乙方全额支付保险费。保险费按年计缴,每年度保险费由乙方最迟在保险年度开始前一天内一次性缴清,保险险种按保险条款执行。2015年2月15日,重庆吉龙商贸有限公司长寿运输分公司以被保险人的身份为渝BBXX**的江淮厢式运输车购买了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的商业险2678.2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4日至2016年2月23日的交强险1295元,并缴纳了该车辆车船税594.30元。另查明,王怀令从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未向吉龙公司交纳管理费。又查明,车牌号为渝BBXX**的江淮厢式运输车自2009年2月21日起登记在吉龙公司长寿分公司名下。吉龙公司长寿分公司系吉龙公司申请设立的分公司。上述事实有《车辆挂靠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道路运输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欠费说明、《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载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吉龙公司长寿分公司与王怀令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合同实质为挂靠经营合同。关于责任主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吉龙公司长寿分公司作为吉龙公司申请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吉龙公司承担。吉龙公司向本院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是适格的原告。关于解除合同的问题,王怀令和吉龙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因王怀令从2015年3月至今未向吉龙公司交纳管理费,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车辆挂靠合同》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管理费和保险费、车船税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吉龙公司未举证证明从2015年3月起在王怀令未支付管理费的情况下依旧向其提供了管理服务,故吉龙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宣豪公司要求王怀令支付管理费26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吉龙公司于2015年2月代王怀令购买车辆保险费和缴纳车船税共计支付的4567.50元应由王怀令承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本案中,王怀令自2015年3月至今未按约向吉龙公司缴纳管理费,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约定,王怀令应承担违约金。吉龙公司要求王怀令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重庆吉龙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怀令于2009年2月21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二、被告王怀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吉龙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代缴的保险费3973.20元,车船税594.30元,共计4567.50元;三、被告王怀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吉龙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四、驳回原告重庆吉龙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王怀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吴泽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召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