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3民初3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王东海与胡小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海,胡小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3469号原告王东海,男,1984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代理人胡祥,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小青,男,1989年7月17日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王东海诉被告胡小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在本院第八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海的委托代理人胡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小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海诉称,被告胡小青因生意周转于2015年1月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归还了9000元。2015年5月22日,被告就尚欠的41000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小青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小青曾向原告王东海出具了收条一张,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王东海现金伍万元(50000)—胡小青”,该款经原告王东海催要,被告胡小青归还了9000元。2015年5月22日,被告胡小青就尚欠款项向原告王东海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借到王东海现金肆万壹仟元(¥41000.00)用于生意周转—欠款人:胡小青—时间:2015年5月22日”,该款经原告王东海催要未果,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收条、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东海与被告胡小青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未对借款期限作出约定,被告胡小青应在原告王东海催要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小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东海偿还借款4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已减半收取413元,由被告胡小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825元。代理审判员 冯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欣第1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