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24执恢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胡朗申请执行张杰、帅文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井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朗,张杰,帅文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124执恢30号申请执行人:胡朗,男,198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井研县。被执行人:张杰,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井研县。被执行人:帅文静,女,198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夹江县。本院在执行胡朗依据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2013)井研民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张杰、帅文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人民币209500.00元、垫付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23.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并查明李佳峻依据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2013)井研民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张杰、帅文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0.00元、垫付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人民币686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案件号(2014)井研执字第264号;李东旭依据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2013)井研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张杰、帅文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00元、垫付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5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案件号(2014)井研执字第268号。截止2016年1月19日被执行人张杰、帅文静欠申请执行人胡朗、李佳峻、李东旭借款本金、垫付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共计人民币625904.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张杰、帅文静所有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的房屋进行了变卖,变卖价款为人民币643000.00元。变卖所得价款扣除支付评估费人民币4000.0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0.00元、一、二次流拍费用人民币4000.00元、执行费人民币8092.00元,剩余变卖款人民币623908.00元用于支付胡朗、李佳峻、李东旭借款本金、垫付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后,被执行人张杰、帅文静尚欠申请执行人人民币1996.00元,经征求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对被执行人尚欠部分自愿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2013)井研民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伟审判员 蔡崇国审判员 刘 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