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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02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马山福、冯鹏、马XX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山福,冯鹏,马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2刑初239号公诉机关伊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山福,又名王福,男,1966年4月3日出生,东乡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新疆尼勒克县XX乡江XXX村***号。(户籍所在地新疆XXX县XX乡XXXX村***号)。被告人马山福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于2016年1月8日被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森林公安局天西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经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森林公安局天山西部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伊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孟令坤,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鹏(曾用名:胡赛音),男,1992年8月25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个体,现住新疆伊宁市XX街X巷**号。(户籍所在地新疆伊宁市XX街XX巷**号)。被告人冯鹏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于2016年1月8日被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森林公安局天山西部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经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森林公安局天西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伊宁市看守所。薛全福,新疆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XX,男,1992年2月15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新疆伊宁市XX街**号。(户籍所在地新疆伊宁市XX街*号)。被告人马XX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于2016年1月7日至同月9日被森林公安局天西分局拘传询问。于2016年3月2日被森林公安局天西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罗冬梅,新疆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伊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伊宁市检公诉刑诉(2014)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山福、冯鹏、马XX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焕、王义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山福及其辩护人孟林坤,被告人冯鹏及其辩护人薛全福,被告人马XX及其辩护人罗冬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6日下午,被告人冯鹏经被告人马XX介绍,在伊宁市汉人街马山福鹿产品店路边,从被告人马山福处以每只700元人民币的价格收购19只雪鸡死体,共支付人民币14000元,马XX从马山福处获利500元,被告人冯鹏从马山福收购完雪鸡后,在伊宁市伊犁河路和罗X交易时被查获。被告人马山福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我是在公安机关刑讯逼供下做的笔录,都不属实,我不认罪。我没有卖雪鸡,知道雪鸡是保护动物。我也没有给马XX500元好处费,500元是我给他母亲的房租钱。希望对我从轻处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马山福的供述无异议,尊重我当事人的意愿不做任何表态,请合议庭裁决。2、对杨春梅的证言中关于500元是房租还是好处费的界定双方各执一词请合议庭裁决。3、对罗X的证言、身份有异议,有引诱犯罪情节,请合议庭对被告人在量刑上从轻处理。被告人冯鹏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我认罪,希望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2、对证人罗X的证言不认可,罗X的行为是引诱犯罪。被告人冯鹏认罪态度较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悔罪表现,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冯鹏依法从轻、减轻处理。被告人马XX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我认罪,希望对我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2、被告人马XX主观恶意较小,在这起犯罪活动中起到了次要的作用。3、被告人马XX没有前科,在庭审中和公安机关询问时的供述一致。悔罪态度明显,建议合议庭给予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下午,被告人冯鹏经被告人马XX介绍,在伊宁市汉人街马山福鹿产品店路边,从被告人马山福处以每只700元人民币的价格收购19只雪鸡死体,共支付人民币14000元,马XX从马山福处获利500元(500元由森林公安局天西分局移交本院),被告人冯鹏从马山福收购完雪鸡后,在伊宁市伊犁河路和罗X交易时被查获。上述事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冯鹏处扣押的19只雪鸡等物证。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新疆森林公安局天山西部分局出具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书。被告人马山福、冯鹏、马XX的供述与辩解。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勘查、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移送财物清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山福、冯鹏、马XX以营利为目的,明知雪鸡是国家保护动物仍非法收购出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山福认罪态度差,当庭翻供,具有从重处罚情节,被害人的辩护意见“请求合议庭裁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冯鹏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冯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X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马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三被告人收购出售雪鸡19只情节严重。违法所得500元应予没收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山福犯非法收购、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出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1月8日至2023年1月7日)。二、被告人冯鹏犯非法收购、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出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1月8日至2022年1月7日)。三、被告人马XX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出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四、被告人马XX违法所得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魏国忠人民陪审员  周殿伟人民陪审员  兰桂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陶第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