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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民初2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城支行与温州巨鼎法兰有限公司、张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城支行,温州巨鼎法兰有限公司,张祥,项朴,周小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2187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城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沙城镇中心街。负责人:杨俊,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剑,银行员工。被告:温州巨鼎法兰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沙城镇龙珠街。负责人:项朴。被告:张祥。被告:项朴。被告:周小燕。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城支行诉被告温州巨鼎法兰有限公司、张祥、项朴、周小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温州巨鼎法兰有限公司偿还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月利率以8.97‰计算,减去已支付的利息5.58元;逾期利息从2016年7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以13.455‰计算);2、请求依法判决张祥、项朴(最高额100万元)、周小燕(最高额100万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公告费、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城支行委托代理人金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巨鼎法兰有限公司、张祥、项朴、周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7月14日,被告温州巨鼎法兰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张祥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8521120150014436号《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不锈钢板,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97‰;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被告温州巨鼎法兰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万元整。借款发放后,被告温州巨鼎法兰有限公司足额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后于2016年1月27日支付利息5.5元,其余借款利息及本金至今未付。2014年7月21日,被告项朴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温州巨鼎法兰有限公司在2014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人民币1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21日,被告周小燕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温州巨鼎法兰有限公司在2014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人民币1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另,原告曾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交纳保全费用5000元,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2016)浙0303财保1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张祥所有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富春江路128号名人花园10幢2303室(所有权证号:106359)的房产。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温州巨鼎法兰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温州巨鼎法兰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以及要求被告张祥、项朴、周小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巨鼎法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城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8.97‰计算至2016年7月10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5.58元)、逾期利息(从2016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13.45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祥对上述第一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巨鼎法兰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项朴、周小燕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分别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其分别于2014年7月21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10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温州巨鼎法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80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44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400元,由被告温州巨鼎法兰有限公司、张祥、项朴、周小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长  林汉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章林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