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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4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刑初243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6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6年3月22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6]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宇、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被告人刘某在靖边县张家畔镇寨山村附近龙海宾馆楼下,以1000元的价格给吸毒人员谢某贩卖两小包毒品冰毒(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重0.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破案报告、羁押证明,证人谢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当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靖边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晓鸿审 判 员  周 虎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改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