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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4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4民初484号原告周某某,女,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张克明,男,湖南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某,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建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梁柏春、刘桃芳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琼担任记录,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订婚,1996年2月5日在双井镇民政办登记结婚。1996年11月28日生育一女谢娟,2000年11月28日生育一子谢甲。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2005年被告外出,双方一直分居,现已分居满二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原告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事实;2、原被告及子女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4份,拟证明双方身份及子女的基本情况;3、溆浦县双井镇兰花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事实;4、溆浦县三江镇古台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上述同一事实;5、对证人谢娟、谢孝莲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上述同一事实。被告谢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内容应是客观的,故本院予以认定。依据本院采信之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于1995年上半年自由恋爱,1996年2月5日在溆浦县双井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同年11月28日生育一女谢娟,2000年11月28日生育一子谢甲。后双方因家务琐事经常吵架,从2006年开始分居生活,现双方无联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吵架,影响了夫妻感情,后被告离家外出,双方一直分居生活,现已分居满二年,由此,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谢娟已成人,婚生子谢甲一直跟随被告姐姐生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出发,婚生子谢甲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承担部分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谢甲由被告谢某某抚养,原告周某某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400元,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至小孩年满18周岁为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蒋建林人民陪审员  梁柏春人民陪审员  刘桃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