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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宋某与王永鹏、何团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王永鹏,何团结,河南中州集团滑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新乡市东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垣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984号原告宋某。委托代理人胡殿全、朱启伟,延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永鹏,男,汉族,1978年9月28日出生,住滑县。被告何团结,男,汉族,1976年9月5日出生,住滑县。被告河南中州集团滑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新区南环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728661709。法定代表人:陈修源,任公司董事长。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罗红军,河南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德隆街与曙光路交叉口万城华府B区13楼,组织机构代码:752292851。法定代表人戚振锋,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战文,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乡市东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垣分公司住所地:长垣县建设路南段,组织机构代码:742528701。法定代表人牛昭,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小新,女,汉族,1963年6月10日出生,住长垣县浦西区。原告宋某诉被告王永鹏、何团结、河南中州集团滑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新乡市东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垣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申请撤回对牛金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起诉,经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2015年4月12日15时许,在省道××东史庄路段,被告王永鹏驾驶豫E×××××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超车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牛金伟驾驶的豫G×××××号大型普通客车(载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延津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永鹏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牛金伟以及原告无责任。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损失12974.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永鹏、何团结、中州公司辩称:何团结是肇事车辆实际经营车主,王永鹏是何团结雇佣的司机,何团结与中州公司是租赁关系,何团结是承租人,中州公司是出租人。王永鹏属于在雇佣活动中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中州公司是出租人,依据相关规定不承担责任。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何团结以中州公司的名义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三责险限额为100万,并投有不计免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被告东腾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宋某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发经过以及责任划分。2、住院证、出院证、病历、门诊病历各1份,诊断证明2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3、医疗费票据5张,医疗花费清单5张,证明原告的医疗花费情况。4、宋利明、徐妮娜、原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宋利明、徐妮娜系父女、母女关系。5、徐妮娜工资表复印件以及证明一份,证明护理费用。6、徐妮娜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徐妮娜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徐妮娜误工情况。7、车票、加油票共计11张,证明交通费情况。被告王永鹏、何团结、中州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有:1、证据3中2015年5月16日、2015年11月6日,2015年4月20日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原告于2015年4月12日到2015年4月23日在宏力医院住院治疗,但4月20日的票据为郑大一附院的票据,余下的两张票据应当提供病历等材料,否则不予认可。2、证据5、6,形式不合法,单位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应当由出具证明的自然人签字来证明出具内容的真实性,内容中不显示护理人的工作岗位,没有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予以证明,证明显示护理人员4月份未上班,应停发工资,与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不予认可。工资表形式不合法,应当加盖财务专用章而非公章,并且没有负责人签字。通力起重公司属于规模较大的公司,而工资表显示仅10人,与常理不符,不予认可。3、证据7交通费要求过高,车票出发地和目的地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合理合法费用。4、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东腾公司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何团结提交的证据有: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王永鹏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王永鹏营运资格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道路运输证复印件1份、保单复印件2份,以上证明肇事车辆实际经营车主是何团结并证明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原告对被告何团结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何团结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东腾公司提交的证据有:门诊票据1张,收到条1份,证明事发后垫付给原告8151.8元。原告对被告东腾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垫付的8151.8元在原告诉求范围内。根据证据规则、综合庭审双方质辩意见,本院对证据认定情况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3中2015年4月20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是在原告在河南宏力医院住院期间所出具的票据,结合本次事故实际情况,此项整容检查材料花费属于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6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够充分真实的证明徐妮娜的务工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交通费原告要求法院酌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证据7采纳与否本院不再予以审查。余下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何团结、东腾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12日15时许,于省道××东史庄路段,被告王永鹏驾驶豫E×××××号大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超车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牛金伟驾驶的豫G×××××号大型普通客车(载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延公交认字[2015]第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永鹏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河南宏力医院住院治疗,根据病历记载,原告住院时间为11天,事故发生后东腾公司垫付给原告相关费用8151.8元。另查明,被告王永鹏系被告何团结雇佣的司机,该事故发生在王永鹏职务行为中,被告何团结与被告中州公司系车辆租赁关系,何团结系实际营运车主。又查明,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为3048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相关权利的须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永鹏驾驶机动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形下超车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6689.57元。2、住院伙食补助为15元×11天=165元。3、护理费,30482元/年÷365天×11天×1人=918.63元。4、交通费,结合本院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600元。综上,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8373.2元(包含被告东腾公司垫付的8151.8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优先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肇事车辆营运利益享有人何团结承担。被告王永鹏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偿。本案原告宋某和另案原告林荣、申家乐均系豫G×××××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经计算,原告宋某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项下损失为6854.57元,占该项下总损失的比例为36%,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600元;原告宋某在交强险110000元限额项下损失为1518.63元,经计算在此限额内能够足额赔偿原告全部损失,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518.63元。原告下余损失3254.5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损失8373.2元。因被告东腾公司垫付给原告8151.8元,此款项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东腾公司,剩余221.4元支付给原告。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21.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新乡市东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垣分公司8151.8元。三、驳回原告宋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元,由原告宋某承担120元,被告何团结承担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向辉代理审判员  耿 立人民陪审员  何 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