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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1民初2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范文与吴志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文,吴志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1民初2465号原告:范文,女,199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范圣真,男,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龙口市。被告:吴志源,男,1967年02月0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龙口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住所地:龙口市。负责人:王远星,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棵鹏,被告单位法律顾问。原告范文与被告吴志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龙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文的委托代理人范圣真、被告吴志源、被告人保龙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棵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文诉称:2015年7月2日13时40分许,被告吴志源驾驶鲁YLDX**号小型轿车在龙口市东莱汽车站路口南,在开车门过程中,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经龙口市人民医院急救后直接到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46天,花医疗费48759.85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龙口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吴志源垫付医疗费41000元。双方对理赔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75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100元/天×46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75708元(31545元×20年×12%)、司法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300元、拖车费50元、辅助器材120元、看车费60元,共计142766元。兑除被告垫付的41000元,二被告仍需赔偿原告10176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志源辩称:我在被告人保龙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垫付了41000元。被告人保龙口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YLDX**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13时40分许,被告吴志源驾驶鲁YLDX**号小型轿车停在龙口市东莱街汽车站路口南,在开车门过程中,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范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原告范文受伤。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志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范文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至龙口市人民医院治疗,拍片检查花费300元,后于同日2015年7月2日转院至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46天,花费医疗费及救护车费用共计48703.05元。2015年9月18日、2016年4月22日原告分别至烟台市烟台山医院、龙口市人民医院复查,分别花费医疗费165元、15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49318.05元,其中被告吴志源垫付41000元。原告范文治疗过程中购买拐杖花费120元。2016年3月31日,原告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时间等事项进行了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范文右下肢损伤构成X级伤残;神经功能障碍符合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240天,伤后需1人护理90天。司法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范文预交。审理中,被告人保龙口支公司对以上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对伤残等级及护理情况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此作出鉴定意见:1、范文的神经功能障碍、右下肢损伤分别构成X级、X级伤残;2、建议伤后1人护理90日。司法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人保龙口支公司缴纳。另查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范文驾驶的电动车车辆损失,花费修车费300元、拖车费50元、看车费60元。被告吴志源驾驶的鲁YLD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龙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龙口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交通费单据一宗、购买辅助器材单据、拖车费发票、看车费发票、修车费发票,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吴志源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范文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原告范文受伤,事实清楚,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吴志源驾驶的鲁YLD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龙口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被告人保龙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被告吴志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吴志源应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龙口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被告人保龙口支公司仍有异议,认为原告神经功能障碍不构成伤残且护理时间过长,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重新鉴定费18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范文所作的司法鉴定,是确定其损失所必须的,且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此其支付的司法鉴定费2100元,依法应由被告吴志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范文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收入31545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范文主张护理费按照护工标准10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000元,虽提交了原告住院期间往返于其住所与治疗地的交通费用单据,但本院认为,交通费应以原告治疗期间必需的普通交通工具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为宜,结合原告居住地、就诊地及其复查次数、交通方式等,本院对其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原告范文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4931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100元/天×46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75708元(31545元×20年×12%)、司法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300元、拖车费50元、辅助器具费120元、看车费60元,共计人民币142256.05元。由被告人保龙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文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5708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120元、车损300元、拖车费50元,共计人民币96178元,由被告吴志源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医疗费3931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看车费60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共计46078.05元,兑除其垫付41000元,余款为5078.05元。综上,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文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车损、拖车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61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志源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范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看车费、司法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078.05元,兑除其垫付41000元,余款5078.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范文的其他诉讼请求。重新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2354元,由原告范文承担29元,被告吴志源承担2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