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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执251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汤金胜与被执行人余嫦娥、郑为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汤金胜,余嫦娥,郑为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03执251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汤金胜,男,197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委托代理人林黎晖,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余嫦娥,女,198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执行人郑为义,男,196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申请执行人汤金胜与被执行人余嫦娥、郑为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思民初字第125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15日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1520元(自2014年6月19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律师费5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执行员汪超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执行期间,本院依法轮候冻结被执行人郑为义名下闽D×××××号车辆,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余嫦娥与郑为义共同所有的位于厦门市思明区莲秀里111号1703室房屋,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郑为义名下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吕岭路111号1703室、吕岭路62-72、76-90号、莲岳路166号第二层2室、厦门市集美区文达二里177号2203室房屋以及厦门市思明区莲秀里108-126号地下室第70号车位。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闽0203执2516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娜彬审 判 员  俞伟强代理审判员  辛 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 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