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民终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丁元海与日照国际海洋城宏建贸易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日照国际海洋城宏建贸易有限公司,丁元海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民终8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国际海洋城宏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国际海洋城涛雒镇崔家庄子村。法定代表人:朱迪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念壮,山东韩念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元海,男。委托代理人:谷田,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秀娟,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日照国际海洋城宏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元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2民初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3月19日,丁元海经过宏建公司司机胡全录介绍到宏建公司从事机床维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宏建公司亦未给丁元海缴纳社会保险。同年6月6日8时许,丁元海在更换冲床模具时被冲床模具挤伤双手。伤后,宏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迪连开车将丁元海送往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19天,丁元海住院时以宏建公司单位职工牟敦利的名字进行了住院登记,同年6月18日经丁元海申请由该院将病历信息由“牟敦利”改为“丁元海”。宏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迪连送丁元海入院时为丁元海垫付住院押金3000元(由押金条为证),并付给丁元海儿子丁某某生活费1000元。后朱迪连又通过银联卡转账的方式于2015年6月7日、6月8日、6月9日、6月11日分别转款4000元、1000元、5000元、4000元,合计14000元。丁元海出院后再未到宏建公司继续工作。后丁元海多次与宏建公司协商处理赔偿事宜未果。2015年10月21日,丁元海向日照国际海洋城党政办公室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日,日照国际海洋城党政办公室向丁元海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丁元海提供能够证明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丁元海遂于同年11月12日向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丁元海、宏建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12月22日作出日劳人仲案字〔2015〕第31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丁元海的仲裁请求。丁元海不服该裁决于2016年1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依法确认丁元海、宏建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诉讼费由宏建公司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丁元海主张其在宏建公司工作期间,并非每天一领取工资,而是每月的20号领取当月的工资,其已领取2015年4月的工资3046元,丁元海在本公司会计制作的工资表“丁元海”一栏上捺印领取的现金。宏建公司则认为像丁元海这样的零工并非每月20号发放工资,而是每月根据其出勤的天数几天一结算,宏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2015年4、5、6月份零工人员支付报酬情况一览表,质证时丁元海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零工人员支付报酬情况一览表没有员工的签名捺印,且不符合支取工资的实际情况,该表是宏建公司为逃避责任而伪造的,不具有真实性和证明力。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银联转账记录、工作服、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仲裁裁决书等。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丁元海与宏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丁元海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劳动能力的自然人,具有合法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宏建公司作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企业法人亦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丁元海通过他人介绍到宏建公司从事机床维修工作,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丁元海自宏建公司用工之日起即接受宏建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宏建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丁元海提供的劳动是宏建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丁元海、宏建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因此,丁元海、宏建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宏建公司主张丁元海、宏建公司之间仅存在短期的雇佣关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丁元海与宏建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宏建公司负担。上诉人宏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是打零工的农民,农闲时节打零工,农忙时回家收种庄稼,感觉工作不合适随时走人,劳务费即时结清,打零工身份的被上诉人去留不受上诉人限制,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一审仅凭被上诉人单方陈述,认定被上诉人在更换模具时被冲床模具挤伤双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判决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丁元海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6日双手受伤的事实有其提供的住院病历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的主要区别在于劳动者是否长期、持续、稳定地提供劳动,以及在劳动过程中是否接受单位内部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本案双方对于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19日至受伤之日在上诉人处从事机床维修工作的事实均无异议,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按月为其发放工资,接受单位考勤等,与上诉人形成劳动关系;上诉人则抗辩被上诉人按日领取劳务报酬,不受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仅是临时雇佣被上诉人,但双方对于各自陈述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住院病历上载明的工作单位为上诉人等证据,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是上诉人业务组成部分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应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一审认定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正确,上诉人上诉关于双方系临时雇佣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日照国际海洋城宏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林林审 判 员 王春燕代理审判员 刘 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叶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