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6民初18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重庆同景宏航置地有限公司与张晓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同景宏航置地有限公司,张晓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1848号原告重庆同景宏航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大道28-2号,组织机构代码59670344-3。法定代表人吴先红,重庆同景宏航置地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向群,重庆普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白,男,195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原告重庆同景宏航置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晓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代理审判员XX、人民陪审员尹劲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同景宏航置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向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晓白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同景宏航置地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了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L标准分区L41/03-2地块同景优活城一组团X幢XX-X的房屋,房屋总价款281674元,首付款111674元,尾款170000元由被告申请按揭贷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及时支付了首付款,后尾款因未能通过银行审核,被告向原告申请变更付款方式,现被告尚有28000元房款尚未支付,且被告对原告的催收行为置之不理,而酿成纠纷。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购房余款28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28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天万分之0.5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晓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原告重庆同景宏航置地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张晓白(乙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乙方购买甲方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L标准分区L41/03-2地块同景优活城一组团X幢XX-X号房屋,房屋用途为住宅;房屋建筑面积70.78平方米,单价为3979.57元/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281674元;乙方的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按揭付款条款约定乙方于签订合同时付清房屋总价款扣除个人购房抵押贷款以外的所有房款,即人民币111674.00元,(乙方已付定金转为本期购房款),其余款项由乙方向银行申请人民币170000元按揭贷款。交房手续的办理约定:乙方有未付清全部房款(包括按揭贷款及面积差异补退款)、为付清政府部门规定的费用(包括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税费)、逾期未付银行到期按揭款情况之一的,甲方有权拒绝向乙方交付房屋,乙方应当自交付期限届满次日(甲方该项目提前交房的,自公告的交房日期次日)其承担该房屋的毁损、灭失等风险及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用(含水电公摊费用),并且甲方不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乙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乙方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过60日后,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解除合同后,乙方按应付款的百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退还乙方全部已付房价款。甲方不解除合同的,合同��续履行,自本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乙方按日向甲方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并于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起30日内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张晓白缴纳了购房首付款111674.00元、契税等8632.72元。后因故按揭未能办理,被告于2015年8月14日又向原告又支付了购房款142000元,尚余购房尾款28000元未付。2015年9月10日、9月16日原告两次向被告邮寄支付房款催告函,要求被告张晓白支付应于2015年8月14日前付清的购房尾款28000元,但催款快递均被退回,原告以多种方式联系及寻找被告均未果。被告也未主动联系原告办理缴纳尾款及接房等事宜。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重庆同景宏航置地有限公司提供的购房合同、��据、付款方式变更审批单、EMS退回回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重庆同景宏航置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晓白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该购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根据购房合同全面真实地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及时支付购房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购房合同支付购房尾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白给付原告重庆同景宏航置地有限公司购房款28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晓白给付原告重庆同景宏航置地有限公司的违约金,该利息以28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0.5计算。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晓白负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同景宏航置地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正代理审判员  XX人民陪审员  尹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肖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