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刑初79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8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6)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康居西城*组团*栋**号房被捉获,民警当场从李某某随身黑色挎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34.3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秦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封存笔录,称重笔录,提取笔录,指认毒品、称重、现场的照片,毒品检验报告,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类毒品34.39克,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其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将公安机关扣押的甲基苯丙胺34.39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汤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祁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