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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4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蓝海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海宁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4刑初30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海宁,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3月1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公诉刑诉[2016]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海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郁凡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海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蓝海宁在广西柳州市柳南区柳邕路354号广嵘市场大门内门卫室旁,将净重0.36克的毒品海洛因以8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蓝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蓝某身上缴获上述毒品,从蓝海宁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80元。本院另查明:上述毒资人民币80元,现暂存于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海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蓝海宁的归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毒品鉴定书及通知书、收缴毒品证明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蓝某的证言、被告人蓝海宁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海宁明���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海宁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蓝海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蓝海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暂存于本院的人民币八十元,系被告人蓝海宁贩卖毒品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学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 冬附录: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