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4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宁某、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甲,宁某,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4刑初66号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甲,男,1993年4月5日出生,稷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本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焦某乙,男,196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稷山县人,农民,住本村,系焦某甲父亲。被告人宁某,男,1978年7月8日出生于山西省运城市稷山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稷山县化峪镇邢堡村第八居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稷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2月7日出生于山西省运城市稷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稷山县化峪镇吴嘱村第七居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7月3日被稷山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稷山县看守所。辩护人赵建宏,山西汾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晋稷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对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稷刑二初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宁某、吴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6)晋08刑终7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2015)稷刑二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秀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甲的诉讼代理人焦克新、被告人宁某、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建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宁某、吴某某一起喝酒,酒后宁某对吴某某说“以后有啥事、有人欺负你了给哥说”,后吴某某就给宁某说起与受害人焦某甲有矛盾,宁某对吴某某说收拾焦某甲。之后吴某某在南位村刘保中家拿了一把菜刀,到化峪镇吴嘱村焦某甲经营的饭店门口附近将车停好后,吴某某将菜刀给了宁某,然后二人一前一后走进焦某甲饭店,吴某某和焦某甲发生撕扯,后宁某在拉吴某某跑的时候,用手挥刀,将焦某甲砍伤。经鉴定焦某甲左手的伤为轻伤一级,右肩部的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作案刀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2、书证:稷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运城市华康医院入院记录、宁某、吴某某户籍证明、报案材料;3、证人证言:证人毋美琴、焦某乙、刘保中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焦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宁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活体检验鉴定书;7、辨认笔录:焦某甲的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宁某、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甲诉称,二被告人事先预谋,并带菜刀到原告家行凶砍人,请求:1、应按故意杀人(未遂)罪判处二被告人刑罚;2、判令二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3179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1779元、伤残赔偿金96276元、误工费39575元、鉴定费1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346.6元,共计201614.88元。被告人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也没意见。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认为赔偿数额太高。事发后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甲30000元。辩护人赵建宏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提出:一、被告人吴某某在本案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具有以下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依法应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缓刑。(1)本案是因被告人吴某某与受害人之间的旧有矛盾引发的,且之前纠纷受害人有过错;(2)当时二被告人是酒后冲动,出于哥们义气,临时起意而为,并无预谋,主观恶性小;(3)被告人吴某某在本案中仅与受害人发生撕扯,致伤后果并非被告人吴某某所为,相对责任小;(4)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5)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自愿接受法律制裁,依法应予从轻;(6)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赔偿受害人损失,其亲属并在案发后积极支付受害人治疗费用(已付30000元)和与受害方商谈赔偿事宜。根据被告人吴某某上述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依法对被告人吴某某宣告缓刑。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误工费用,应该按照实际住院时间进行计算。本案案发时间为2014年7月6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接受治疗18日后即出院回家,其在伤情恢复后应立即申请伤残程度鉴定,但其却在移送法院后才申请伤残程度鉴定,明显是为了拖延时间,延长了误工时间。因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超出法律的、以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请求,依法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充分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理,依法适用缓刑,给被告人吴某某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宁某、吴某某一起喝酒后,被告人宁某对被告人吴某某说以后有啥事、有人欺负你了给哥说,被告人吴某某就给被告人宁某说起与被害人焦某甲有矛盾,被告人宁某对被告人吴某某说收拾被害人焦某甲。之后被告人吴某某在南位村刘保中家拿了一把菜刀,到化峪镇吴嘱村被害人焦某甲家经营的饭店门口附近将车停好后,被告人吴某某将菜刀给了被告人宁某,然后二人一前一后走进被害人焦某甲饭店,被告人吴某某和被害人焦某甲发生撕扯,后被告人宁某在拉被告人吴某某跑的时候,用手挥刀,将被害人焦某甲砍伤。受伤之后,被害人焦某甲被送往稷山县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左手、右前臂、右肩部刀伤,建议转院治疗,门诊医药诊治费化去235元。当晚转至运城华康医院住院治疗,7月6日入院,7月23日出院,运城华康医院花去医药费31176元。7月6日在从稷山县人民医院转往运城华康医院中花去救护车费及抢救费1000元。同年10月23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省总队医院花去检查费295元。2014年10月17日山西省稷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稷)公(司法)鉴(损伤)字【2014】139号活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焦某甲右肩部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左手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花去轻伤鉴定费200元。经被害人申请,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5年8月31日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临猗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2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焦某甲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花去伤残鉴定费1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为被害人焦某甲支付医疗费3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作案刀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作案工具为一把黑色刀面,棕色刀把的菜刀;2、书证:稷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运城市华康医院入院记录、宁某、吴某某户籍证明、报案材料,证明被害人焦某甲左手、右胳膊、右肩部受到刀伤,被告人宁某、吴某某的年龄、身份、籍贯等基本情况,被害人妻子毋美琴的报案经过;3、证人毋美琴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5日22时许,在家里听见丈夫焦某甲喊叫“吴某某砍我里”随后到院子里看见焦某甲身上到处都是血,遂打电话报警,找亲戚开车送焦某甲到稷山县人民医院;4、证人焦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5日22时许,在院子里看见焦某甲从饭店跑到院子里,边跑边喊我爸,富建娃(吴某某)砍我呢,富建娃砍我呢,并看见焦某甲脊背上、手上、胳膊上正在流血,追出去后没有看到人,遂打120、110电话报警,找亲戚开车送焦某甲到稷山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包扎、清血后,乘医院救护车将焦某甲送到运城市华康医院治疗;5、证人刘保中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5日晚9点后吴某某到他家中借了一把菜刀,半小时后送回时,菜刀上有泥土;6、被害人焦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5日晚上10点20分,被告人宁某、吴某某在被害人焦某甲的饭店里用刀具将其左手、右小臂外侧、后背肩部多处砍伤;7、被告人宁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7月5日22时许,酒后到被害人焦某甲饭店与其发生争执后用刀具将其砍伤;8、活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焦某甲右肩部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左手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9、焦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辨认的多张照片是被告人宁某,系同一人;10、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焦某甲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11、医疗费单据:稷山县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235元(187元+48元)、运城华康医院住院医药费单据31176元、山西省武装警察部队总队医院医疗收费票据295元,共计31706元;12、交通费单据:稷山县人民医院至运城华康医院救护车费及抢救费收据1000元,住院期间稷山至运城往返车票合计550元;13、鉴定费单据:活体鉴定费200元收据;伤残鉴定费1500元发票。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吴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焦某甲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依法成立。被害人焦某甲的诉讼代理人虽提出应按故意杀人罪对二被告人判处刑罚,但现有证据查实二被告人的主观动机、目的及采取的手段均无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二被告人的行为系故意杀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案工具菜刀由被告人吴某某提供,虽然在共同犯罪中不分主次,但被害人的伤是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焦某甲撕扯中由被告人宁某用菜刀砍伤,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宁某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积极为被害人焦某甲支付医疗费用30000元,且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可予以采纳,但提出判处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宁某、吴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甲因身体受到伤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其中医药费31706元;误工费标准按山西省统计局2015年5月公布的2014年山西省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3元/日(34230÷365日)计算,误工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算418日,共计38874元;护理费标准同误工费,即每日93元,护理日期18日(7月6日至7月23日),共计1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70元/日×住院18日);营养费540元(30元/日×住院18日);鉴定费2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稷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7月6日在从稷山县人民医院转往运城华康医院中花去的救护车费及抢救费1000元予以采纳,其余的交通费因提供票据中有一部分没有明确日期,出院后无复查证明,故酌情考虑550元。以上合计7730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二、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三、被告人宁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甲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77304元(含被告人吴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30000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聂有梅审 判 员 王学道人民陪审员 邢作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贾志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