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行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沈雅芬与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雅芬,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绍行初字第00102号原告沈雅芬。委托代理人沈根水。系原告哥哥。被告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群贤路****号。法定代表人阮建尧,区长。委托代理人潘怡,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告二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金柯桥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韩春芳,主任。委托代理人楼东平,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骆孝龙,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雅芬因要求确认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及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柯桥街道办”)房屋拆迁行为违法,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后,于同日向被告寄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雅芬的委托代理人沈根水,被告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潘怡,被告二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办事处的副主任方圆及该单位委托代理人骆孝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雅芬诉称,柯桥街道和中梅居委会在2010年私下买卖原告合法土地,擅自改变土地性质。2014年7月30日0时30分,柯桥街道拆迁办雇佣黑势力偷拆我合法房子,要求法院给我主持公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柯桥街道办系接受绍兴县城中村改造和拆迁工作领导小组的委托,组织实施拆迁工作。绍兴县(现绍兴市柯桥区)城中村改造和拆迁工作领导小组系绍兴县委、县政府于2006年4月19日成立的内设机构。请求确认被告拆迁行为违法,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沈雅芬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土地使用人为张春花的勘丈记录表;2.土地使用者为张春花的绍兴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审批表;3.双梅乡中梅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4.房屋照片两张;5.(2012)绍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6.县拆任[2010]31号绍兴县城中村改造和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工作任务书;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所有的房屋于2014年7月30日0时30分被强制拆除的事实;7.(2015)绍嵊行初字第69号行政裁定书,证明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为本案适格被告;8.原告当庭提交绝卖文契一份,证明其房屋为祖传老屋,并非新建。被告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辩称,答辩人未曾实施拆除原告房屋这一行为,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1.被告一不是强制拆除本案房屋的主体。2010年10月19日,原绍兴县城中村改造和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只是向被告二下达了拆迁任务书,既不是拆迁人,也不是拆迁工作实施者。2.被告一未曾实施或委托第三方实施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被告一根据城中村改造工作需要下发工作任务书,明确该项目拆迁人为原绍兴县中国轻纺城两湖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拆迁工作由被告二组织实施,同时明确了工作内容与工作要求。此应属于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以行政命令的形式下达工作任务,不属于行政委托,接受任务的行政机关应为行政行为的主体。请求驳回对被告一的起诉。被告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证据、依据:1.县拆任[2010]31号绍兴县城中村改造和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工作任务书;2.县委办[2006]41号《中共绍兴县委办公室、绍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县“城中村”改造和拆迁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一不是适格被告。被告二柯桥街道办辩称,1.涉案房屋在双方就安置问题未达成一致意向的情况下被拆除,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本案涉案房屋位于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拆迁范围。根据绍兴县委政府统一部署,该拆迁改造项目由绍兴县中国轻纺城两湖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湖公司”)作为拆迁人负责实施,被告二作为该项目房屋拆迁事务的承办单位。在拆除原告房屋时,被告二已经代表拆迁人两湖公司与原告就拆迁安置事宜达成一致,但未曾就安置方式达成一致。被告二在原告腾空房屋后即委托房屋拆迁公司对原告房屋进行拆除,存在程序瑕疵。2.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告二不是拆迁人,仅是该拆迁项目中房屋拆迁事务的承办单位即受托人,被告二从事房屋拆迁事务并非行使法定职权,故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相关规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如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则拆迁人在未与被拆迁人即原告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对其房屋进行拆除,该行为已经超出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调整范围,属于民事案件。请求驳回原告起诉。被告二柯桥街道办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证据、依据:1.《柯桥街道中梅、红丰、大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2.县拆任[2010]31号绍兴县城中村改造和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工作任务书;3.房屋拆迁公告;4.《绍兴县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编号:0000179);上述证据1-4证明被告二受两湖公司委托具体承办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拆迁事务的事实;5.勘丈记录表、村委证明、房屋继承书、房屋测量简图、《绍兴县嵇山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房屋拆迁价格评估表(一)》、《绍兴县嵇山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房屋拆迁(附属物)价格评估表(五)》、房屋拆迁调查表、绍兴县城中村房屋拆迁权属审核表;证据5证明被告二代表拆迁人两湖公司就房屋拆迁与原告达成意向,并对房屋权属进行审核及房屋面积进行丈量的事实。被告二柯桥街道办同时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系证明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法律法规依据。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一、被告二提交的证据,原告均不予发表质证意见,其认为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故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但庭审调查中,原告对被告二提交的证据1、证据5除房屋拆迁调查表以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提出房屋测量简图中丈量面积不准确、相关房屋拆迁价格评估过低、村委证明内容伪造等异议。被告一、被告二对对方提交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被告一及被告二提交的证据1、2、3、5除房屋拆迁调查表以外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二提交证据4的被拆迁人并非本案原告,相关房屋拆迁产权调换情况与本案所涉房屋拆除亦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二未依法提交房屋拆迁调查表原件以供法庭核对,而原告对该证据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坐落于双梅乡中梅村、图号为6-7-6、地号为143的房屋原系原告母亲张春花所有。1987年10月,张春花立有《房屋继承书》,载明亡故后该平屋一间归其小女沈雅芬所有。原告上述房屋经过测绘及评估,于2014年7月13日被强制拆除。2010年10月18日,绍兴县中国轻纺城两湖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绍兴县柯桥街道办事处共同制定《柯桥街道中梅、红丰、大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明确“绍兴县中国轻纺城两湖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根据县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实施县城中村改造建设,需征用拆迁柯桥街道办事处中梅、红丰、大溇居委会的有关房屋及其附属物”。次日,绍兴县“城中村”改造和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向柯桥街道办事处下发县拆任[2010]31号《柯桥街道中梅、红丰、大溇地块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拆迁任务书》,明确该项目拆迁人为绍兴县中国轻纺城两湖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拆迁工作由柯桥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要求在2011年4月底前完成。2010年10月28日,绍兴县中国轻纺城两湖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及绍兴县柯桥街道办事处在《绍兴县报》刊登房屋拆迁公告,原告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另查明,原绍兴县城中村改造和拆迁工作领导小组系由中共原绍兴县委办公室、原绍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设立的办事机构。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以同样的案由将柯桥街道办诉至法院,嵊州市人民法院认为柯桥街道办系受原绍兴县城中村改造和拆迁工作领导小组的委托组织实施拆迁工作,以错列被告为由,于2015年12月21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该一审裁定已经生效。故原告现以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柯桥街道办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原告以柯桥街道办为被告提起的诉讼,依法应予驳回。2015年12月21日,嵊州市人民法院以错列被告为由,作出(2015)绍嵊行初字第69号行政裁定并已生效。现原告针对同一事由,以柯桥街道办作为被告之一再次起诉,该部分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依法予以驳回。二、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实施房屋拆除行政强制行为,程序违法。原告房屋虽已经过测量及评估,但无证据显示拆迁双方已就补偿方式及补偿标准协商一致,被告所作拆除行为有违房屋征收“先补偿后拆除”的基本原则。同时,被告未就房屋拆除前已履行告知、听取陈述申辩等基本程序进行举证,亦未提交其他法律法规依据证明涉案房屋系依照法定程序拆除,属于程序违法。此外,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关于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裁定驳回原告沈雅芬对被告二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办事处的起诉;二、确认被告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所作房屋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 瑛代理审判员 范卓娅人民陪审员 马雅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缪洪娇 关注公众号“”